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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一初字第02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盛本银与盛建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一初字第02185号原告:盛某,男,194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陈俊屹,宁国市南极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某,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原告次子。原告盛某诉被告盛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99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因家庭析产纠纷一案,法院判决:一、原告盛某及其妻子与被告盛某共同所有的房产中,1994年所建楼房一幢及附属平房一间归原告所有,1996年所建平房一间及附属的厨房归被告盛某所有。二、其余房产依法属于原告所有,被告盛某不享有财产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搬出,但被告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继续侵权,将侵占的属原告所有的房屋腾让给原告,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盛某未答辩。原告盛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1998)宁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屋属原告所有。因被告盛某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盛某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原告盛某证据1、2符合证据的法定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盛某系被告盛某父亲。1999年7月6日,本院对原、被告家庭析产一案作出判决如下:一、原告盛某及其妻子与被告盛某共同所有的房产中,1994年所建楼房一幢及附属平房一间归原告所有,1996年所建平房一间及附属的厨房归被告盛某所有。二、其余房产依法属于原告所有,被告盛某不享有财产所有权。现被告盛某仍占有原告于1983年建造的位于东马路旁座东南朝西北35㎡的房屋,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被告盛某占有原告盛某部分房产,依据法律规定,应将占有的原告财产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侵占的属原告所有的房屋腾让给原告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侵占原告盛某所有的于1983年建造的位于东马路旁座东南朝西北35㎡的房屋返还给原告盛某。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明霞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束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