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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妨害公务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高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8年2月29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高淳县,初中文化,个体,2012年4月24日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高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高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9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李某、李X、卞某、张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高淳县淳溪镇北岭路X号“世外人家”酒店就餐,期间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徐某等人发生争执,其子张某被打伤。被告人张某等人遂追打徐某等人,徐某躲进停放在酒店门口的牌号为皖PX**奥迪车内,将车反锁。被告人张某等人围堵,打砸该车。高淳县公安局淳溪派出所接警后,二次派民警、辅警至现场处理,要求双方人员连同车辆到派出所接受处理。被告人张某情绪激动,阻挠民警执行公务,直至派出所第三次派多名警员、辅警出警,并强行将人员、车辆带离现场。期间,被告人张某等人辱骂、殴打多名民警、辅警,并在执法人员将奥迪车开走时,躺在车前地面上阻碍执法,致现场群众围观,并致民警陈某甲、辅警张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甲右眼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甲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同案人李X、卞某、李某、张某的供述;2、证人(警员)袁XX、徐XX、杭XX、袁XX、陈某甲、孔XX、徐XX、赵XX等人的证言;3、证人许XX、徐某、张某、史XX、武XX、李XX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高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高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归案经过说明;7、高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8、被告人张某前科犯罪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公安人员执法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梅珍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许瑶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云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