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市民初字第3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姜明海与王妍妮、第三人马伟 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明海,王妍妮,马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民初字第3002号原告姜明海,男,1983年8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王妍妮,女,1975年2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宜文,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朝勇,男,1979年4月28日生,汉族,济南佳禾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第三人马伟,男,1954年7月17日生,回族,山东省邮政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海涛(系马伟之子),男,1981年1月9日生,回族,山东省邮政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姜明海与被告王妍妮、第三人马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译文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明海,被告王妍妮的委托代理人王宜文、于朝勇,第三人马伟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明海诉称,2012年10月13日,我与被告王妍妮就济南市房屋达成转租协议,约定我向被告王妍妮支付转让费3万元(不含会员卡项金额3万元),被告王妍妮将其经营的推拿养生会馆经营权及室内物品转让给我,由我负责经营。第三人马伟知道后,找到我说未经其允许不得转租,第三人马伟坚决不同意我经营使用该房屋,致使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我与被告王妍妮之间的转租行为无效,被告王妍妮返还给我转让费3万元。被告王妍妮辩称,原告姜明海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姜明海之间达成的是推拿养生馆经营权与室内相关物品的转让协议,非租赁房屋的转租协议。涉案房屋的出租人第三人马伟并未要求解除原租赁合同,即第三人马伟从未赶我离开涉案房屋,第三人马伟对于我与原告姜明海之间有关推拿养生馆经营权与室内相关物品的转让的事情是知悉的,事后也表示同意原告姜明海在原有合同存续期间使用该房屋,请驳回原告姜明海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马伟辩称,我与原告姜明海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姜明海在我的房屋内经营我并不知道,在原、被告签署协议后我才知道原、被告之间有关推拿养生馆经营权与室内相关物品转让的事情。我与被告王妍妮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房屋不得转租他人使用。我没有同意原告姜明海在涉案房屋内经营使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位于济南市房屋归第三人马伟所有。2011年6月6日,被告王妍妮与第三人马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马伟将上述房产出租给被告王妍妮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房屋租金为每月2600元,被告王妍妮于第三人马伟交钥匙起支付首期三个月房租7800元,第二期房租于第三个月月初交纳,以后房租每半年一交。被告王妍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三人马伟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第三人马伟损失,由被告王妍妮负责赔偿:1、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2、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被告王妍妮与第三人马伟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名捺印。2012年8月4日,第三人马伟向被告王妍妮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房客王妍妮(如意苑25号楼501室)房租,壹万伍仟陆佰元整(15600)。时间2012.8.6日至2013年2月6日至(应为止,本院注)。收款人马伟,2012.8.4日。”被告王妍妮承租第三人马伟的上述房屋用于经营福妮推拿养生会馆。另查明,被告王妍妮所经营的福妮推拿养生会馆未办理合法的经营手续。2012年10月13日,被告王妍妮向原告姜明海出具房屋转让定金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房屋转让定金捌佰元整。已确定转让费叁万元整。明日进行交结,如中途出现变故定金不退。王妍妮,2012.10.13。”2012年10月14日,被告王妍妮的朋友修小媛向原告姜明海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姜明海交来接受福妮推拿养生会馆转让费不含会员卡项金额叁万,含会员卡项金额65656元,扣除定金800元,金额(大写)贰万玖仟贰佰,29200元。经手人修小媛。”在该收款收据顶部注有“房租交到2013年2月份”。原告姜明海主张,其于2012年10月3日在网上看到福妮推拿养生会馆的转让信息,后经与被告王妍妮协商,2012年10月13日支付给被告王妍妮定金800元,10月14日其将剩余的29200元转让费支付给被告王妍妮。转让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2月6日,被告王妍妮将涉案房屋转租给我,室内的物品归我所有。双方未签订任何转让协议。被告王妍妮称,转让费的内容除了原告姜明海所称上述内容外,还有35656元的会员卡项金额及这些会员应享有的服务内容。原告姜明海称会员费均在被告王妍妮处。被告王妍妮提交2012年11月14日其与第三人马伟的通话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其与原告姜明海达成推拿养生会馆及相关物品转让协议后,第三人马伟对此事已知悉,并事后确认同意原告姜明海在原有合同期限内使用该房屋。原告姜明海认为该录音中并未体现第三人马伟同意将涉案房租转租给其的内容,且被告王妍妮在与第三人马伟的通话中有诱导马伟的意思。第三人马伟认为被告王妍妮提交的录音中有诱导的意思,其并未同意将房屋转租给原告姜明海。自原、被告达成转让协议后,其一直在找被告王妍妮,但被告王妍妮拒不出面。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条、房屋转让定金收条、收款收据、电话录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妍妮与第三人马伟于2011年6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王妍妮不得擅自转租涉案房屋。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马伟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王妍妮的转租行为,且被告王妍妮所提交的录音证据无法证明其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原告姜明海之前或之后得到了房主马伟的许可,故能够认定被告王妍妮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转租权,其转租行为无效。虽然原告姜明海与被告王妍妮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根据其二人的一致陈述,能够确认原告姜明海与被告王妍妮之间不单纯系房屋转租的法律关系,还涉及包含房屋使用权在内的单位经营行为的(口头)转让合同关系。因被告王妍妮经营的福妮推拿养生会馆无合法经营手续,故原、被告之间就福妮推拿养生会馆的转让经营所达成的转让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姜明海要求被告王妍妮返还转让费3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明海与被告王妍妮之间就福妮推拿养生会馆的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王妍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姜明海转让费3万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妍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译文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