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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扶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口市财源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扶沟支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财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扶民初字第859号原告周口市财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喜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常见,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钦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原告周口市财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扶沟支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军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常见、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属车辆豫PJ70**、豫P2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司机宋改明驾驶在云南大理州境内追尾由秦绍平驾驶的云A988**、云A2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豫PJ70**全部损失余残值18000元,秦绍平驾驶的车辆部分受伤,司机宋改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理州交警支队楚大高速路大队认定,原告方司机宋改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事故中的另一方秦绍平方支付车损修理费用12334元、施救费3000元,原告方的豫PJ70**车辆已全部报废余残值18000元。原告方车辆豫PJ70**、豫P2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2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险,在商业险中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263790元,商业险种全部有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车辆损失、三者损失和施救费三项共计261124元。被告人财保扶沟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应以实际价值为准,原告要求的施救费过高不应予以支持,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豫PJ70**、豫P2G**挂车的行驶证和司机宋改明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原告以此证明车辆的所有人为周口市财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证明该车的行驶证及司机的驾驶证真实、合法有效为由提出异议;2、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分担,原告方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在被告处投保的2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险保单,原告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辆的保险金额为26379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均无异议;4、被告委托云南保险公司对第三方造成车辆损失为12334元及发票,原告以此证明我方已赔付第三方车辆损失12334元,被告以第三方的财产损失应当减去残值183元,并且该费用应当在交强险限额优先支付为由提出异议;5、被告委托云南大理州保险公司对我方车辆的定损协议书,原告以此证明我方投保的车辆已经全部报废,残值为18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定损的170346.06元为准,不应按照原告诉请的263790元;6、原告支付的车辆施救费3000元的发票,被告以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费用过高为由提出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和证据2、3能相互印证,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对真实无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但该损失应减去残值183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协议书上载明甲方为周口市财源运输有限公司,但协议下方甲方签字却是宋改明,原告对该协议未予认可,除原告予以认可的车辆残值18000元外,其他作为无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该发票是正规发票,上面加盖有公章,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6日,原告所属车辆豫PJ70**、豫P2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司机宋改明驾驶在云南大理州境内追尾由秦绍平驾驶的云A988**、云A2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秦绍平驾驶的车辆部分受伤,司机宋改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理州交警支队楚大高速路大队认定,原告方司机宋改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事故中的另一方秦绍平支付车损修理费用12334元、该车损残值为183元,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原告的车辆豫PJ70**已全部报废,残值为18000元。另查明,原告的车辆豫PJ70**、豫P2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2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险,其中被保险人均为周口市财源运输有限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均为2000元,商业险豫PJ70**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为26379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所属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多份保险,被告向其出具相应的保单,原、被告属该保险合同的相对方,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严格履行义务,况且该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更有依约履行的义务,保险法明文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379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根据该险种及保险金额,收取相应的保险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原告投保车辆发生损失时,被告应在不超过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要求支付赔偿对方车辆的损失和施救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又不超过被告的责任限额,应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对方受损车辆残值183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应以双方所达成协议中的实际价值为准,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原告方的真实意识表示,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条、第10条、第14条、第17条、第55条第1款、第65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付原告周口市财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额260941元(263790-18000+12334-183+3000)。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军营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洋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