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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2012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戴某驾驶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在本市上城区十五奎巷自东北向西南行驶至四牌楼处左转过程中,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行经路口对路面情况观察注意不够而没有让行人优先通行,致使车头左前侧撞倒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徐某,造成被害人徐某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某立即拨打110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5日,被害人徐某因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被告人戴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戴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人民币32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10接警单、案件人员相关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姚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乙醇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协议书及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