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民初字第273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俞晓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董金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晓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董金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初字第2738号原告:俞晓萍。委托代理人:楼杭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代表人:贾一农。委托代理人:严瑾。被告:董金申。原告俞晓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董金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承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晓萍的委托代理人楼杭炜、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瑾、被告董金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晓萍起诉称:2012年9月7日17时15分许,被告董金申驾驶浙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20国道富春街道肖邦二期房产旁时,车头追尾撞上同向同车道原告驾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受损及董金申受伤的道路交���事故。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金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为修理车辆花费4470元。另查明,被告董金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双方就该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470元;2、依法由被告董金申在交强险不足的情况下按过错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俞晓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原告俞晓萍和被告董金申驾驶的车辆和驾驶员的基本信息。3、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4、案件处理单(复印件)1份、维修清单1份、发票2份,证明���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修理费447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公司当庭答辩称:对以上证据1、2、3、4均无异议。要求该财产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董金申当庭答辩称:对以上证据1、2、3、4均无异议。主张原告的财产损失应该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付。被告董金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俞晓萍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被告人保公司、董金申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2年9月7日17时15分许,被告董金申驾驶浙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20国道富春街道肖邦二期房产旁时,车头追尾撞上同向同车道原告俞晓萍驾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受损及董金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金申负事故全部责任。2、被告董金申驾驶的肇事车辆浙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9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故发生后,原告俞晓萍将浙a×××××小型普通客车送往富阳市现代汽车修理厂维修,总共支付修理费4470元。本院认为:公民或法人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董金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分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若对赔付限额进行分项,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故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费共计447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鉴于原告俞晓萍的损失通过交强险已能足额赔偿,被告董金申勿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董金申的答辩意见我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俞晓萍经济损失44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金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承飞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泽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