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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鱼民初(一)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柳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与黄××、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开发有限公司,黄××,麦××,柳州市××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鱼民初(一)字第735号原告柳州市××××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柳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黄××。被告麦××。第三人柳州市××厂,地址:柳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罗××。委托代理人周乙。原告柳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莉、郑敏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全晓岚担任记录。原告柳州市××××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甲,第三人柳州市××厂的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开发有限公司诉称,柳州市××号土地原属第三人柳州市××厂。2005年7月,原告通过法院拍卖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2006年8月,原告办理了荣某某3号土地的使用权某。2006年4月13日,第三人与被告黄××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荣某某3号场地内的部分土地和房屋,租赁期限从2006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后被告黄××又将该场地给被告麦××作家具加工使用。租赁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与第三人未续签合同,原告多次通知二被告搬离原告的上述场地,但二被告至今拒不搬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搬离柳州市××号内原告的场地;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柳州市××××开发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4月13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的主体资格,第三人与黄××的租赁关系已经到期。2、通知、区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关系终止后,已经通知被告搬离,退回场地和房屋。3、催告函、区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照片二张。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关系终止后,已经通知被告搬离,退回场地和房屋。4、土地使用权某、拍卖成交确认书、柳州中院拍卖委托书、收据、契税完税证、契税纳税申报表、(2001)柳市执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所使用的房屋及场地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第三人柳州市××厂陈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与黄××在2006年4月13日签订的合同已于2011年5月31日到期,之后,第三人再没有与二被告签订任何协议,二被告应当搬离。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黄××、麦××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麦××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柳州市××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定着物原属第三人。2005年2月24日,原告通过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取得柳州市××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定着物。2006年8月7日,原告办理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某,使用权面积为13613.2平方米。2006年4月13日,第三人与被告黄××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厂区房屋出租给被告黄××作仓库使用,租赁期限从2006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月租金450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租赁期限届满之后,被告黄××与第三人未继续签订租赁合同,该场地现由被告麦××作家具生产经营。2011年7月30日、10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黄××发出通知,通知其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已到期,要求被告搬离,被告拒不搬离。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黄××与第三人于2006年4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虽在签订合同时原告通过拍卖取得租赁场地的土地使用权,但尚未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原告对第三人与被告黄××签订的租赁合同也表示认可,该合同合法有效。但《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于2011年5月31日届满,之后双方未续签合同,第三人也无权继续与被告黄××签订租赁合同。第三人与被告黄××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租赁关系终止,被告黄××已无合法理由和依据继续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生产和经营。原告作为租赁土地的使用权人要求被告黄××搬离柳州市××号的场地,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给予一定的合理期限。因现实际使用该场地的是柳州市华海明清家具厂,该厂系个体工商户性质,被告麦××系该厂的业主。因被告麦××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合法使用该场地的依据,故也应予以搬离。被告麦××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柳州市××号的场地。案件受理费5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麦××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翔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全晓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