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厦海法督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福建省港口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德孚燃油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令民事令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省港口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德孚燃油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支 付 令(2013)厦海法督字第1号申请人福建省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东尤街18号五楼。法定代表人潘坚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若辉,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建忠,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福建德孚燃油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牙城前街村虎屿岛服务区后山。法定代表人杨景条,董事长。申请人福建省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其称:申请人原名福建省港口工程公司,2012年9月25日更名为福建省港口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于2008年8月11日与被申请人订立《霞浦德孚1000吨级油品码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建造油品码头,工程总价包干人民币5,650,000元并按进度付款,在总额达到工程总价款90%时,被申请人即停止付款���待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后,7天内再付5%的工程款,余下5%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一年。2008年9月20日申请人开工,2009年4月20日竣工并交付被申请人使用,但被申请人未结清工程款项。经申请人多次催讨至今被申请人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00,000元。另根据双方合同第二章第18条第5款第(2)项的约定,被申请人还应支付未付工程款人民币400,000元从2010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申请人提供了企业名称变更证明、《霞浦德孚1000吨级油品码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鉴定书》、催款通知书及被告书面确认、承诺书作为证据佐证其请求。申请人请求本院向被申请人发出支付令,督促被申请人给付工程余款人民币400,000元及从2010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5.3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3年1月1日止为人民币56,64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福建德孚燃油发展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福建省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00,000元及从2010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申请费人民币2,698元。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曾大津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星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九条债权人基于海事事由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申请支付令。债务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住所、代表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并能够送达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申请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