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王爱君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爱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景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君,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扬扬,男,1980年9月29日生,汉族。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华、被上诉人王爱君委托代理人扬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原告王爱君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捷达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王爱君。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33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2年5月4日,原告司机杨扬驾驶冀B×××××号捷达轿车转弯与直行的李强驾驶的冀B×××××号奥迪A8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6月8日,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北价事字(2012)第01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冀B×××××号奥迪A8轿车损失99934元,其中材料费91734元,工时费82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价格鉴定费2950元,施救费500元,存车费170元,共计103554元。现原告王爱君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03554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爱君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未能提供国税机关开具的修车发票,故其要求被告赔付8200元工时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170元存车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95184元,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爱君保险赔偿款9518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1元由被告承担。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认为本案三者车的车损应在73000元内。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王爱君未上诉,其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应予理赔。上诉人所提损失价格问题,因卷中有鉴定书证实损失情况,损失数额一审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事故真实性问题,因有交警事故认定书,该上诉理由无依据。原审的认定并无不当。修理车辆发票问题上诉人应按照相关规定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1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佟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