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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庆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季×与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庆商初字第252号原告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被告戴××。原告季×诉被告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凯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5日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在本院的股权转让款11万元采取冻结的诉讼保全措施,并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2012年上半年,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上未注明借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借款人不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以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整。被告书面答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向原告转让浙江奥杰特汽配有限公司70%股份前所借,且已与原告需支付给被告的70%股份的转让款抵销;而该笔借款的借条是因被告未及时销毁而被原告所窃取,系原告非法取得。原告需举出70%股份的转让款之付款凭证及详细付款清单才能证明该笔借款尚未归还的事实。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浙江奥盛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浙江省庆元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在庆元县××、生活的事实;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戴××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季×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季×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季×系位于庆元工业园区五都工业园内的浙江奥盛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常年在庆元县××、生活。2010年12月5日,被告戴××向原告季×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上注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取得原告的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戴××于2013年1月9日书面应诉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季×与被告戴××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系被告向原告转让浙江奥杰特汽配有限公司70%股份前所借,且已与原告需支付给被告的70%股份的转让款抵销;而该笔借款的借条是因被告未及时销毁而被原告所窃取,系原告非法取得。因被告对自己的该主张,只有其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且对方当事人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需提供70%股份的转让款之付款凭证及详细付款清单才能证明该笔借款尚未归还的事实,实为要求原告证明借款未抵销的事实,这一要求不合法亦不合理,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涉案借款已与原告需支付给被告的70%股份的转让款抵销,其主张的实为借款合同已终止的事实,故被告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另,被告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称“该笔借款是在我把浙江奥杰特汽配有限公司70%股份转让给季×之前所借”,亦说明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整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季×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3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凯宏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