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川民初字第0275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周口鑫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与申武、申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鑫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申武,申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02759号原告周口鑫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法定代表人孙秋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红。被告申武,男,汉族,1970年1月4日出生。被告申猛,男,汉族,1986年2月13日出生。原告周口鑫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达公司)诉被告申武、申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武、申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顺达公司诉称:被告申武先后两次买车累计向原告借款117218元,第一辆车转让后还款55000元,剩余62218元,申武出具52695元的借据,其子申猛代申武出具9523元的借据。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借款,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申武偿还借款62218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申武缺席未答辩。被告申猛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两份。证明被告申武于2010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2695元,约定六个月内还清,逾期同意拍卖豫P×××××、豫P×××××挂车辆还款;2012年1月17日被告申猛向原告借款64523元,已还55000元,剩余9523元,约定2012年5月1前还清,逾期按月利率三分计算利息,逾期同意拍卖豫P×××××、豫P×××××挂车辆还款。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查明:被告申武两次买车累计向原告借款117218元,偿还55000元后剩余62218元。其中2010年11月24日,被告申武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在周口鑫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借款52695元,限期半年内还清,如逾期三个月不返还,本人同意周口鑫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收回豫P×××××、豫P×××××挂拍卖还清”。2012年1月17日,申武委托其子申猛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在周口鑫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借款64523元,已还55000元,下欠9523元于2012年5月1日前还清,如未还清,剩余金额按月利率按3分收滞纳金。本人同意周口鑫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收回豫P×××××、豫P×××××挂拍卖还清。”两次买车均为被告申武购买,挂靠原告鑫顺达公司经营。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借款一事,证据充分。被告长期不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对本纠纷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申猛借款实际为被告申武所欠债务,因此该债务应当由被告申武偿还,被告申武既不还款,也不交回车辆,故被告申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在借款期满的次日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周口鑫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借款6221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25日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被告申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志强审判员 王志军审判员 周晓东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鲁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