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宁商初字第3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程宜生与潘宏杰、杨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宜生,潘宏杰,杨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商初字第3149号原告:程宜生,退休职工。被告:潘宏杰,个体工商户。被告:杨立萍,个体工商户。原告程宜生为与被告潘宏杰、杨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宜生、被告杨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宜生起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明确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6%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程宜生提供如下证据:①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拟证明以150000元为基数,两被告按月利率2%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的事实。被告杨立萍答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事实,向原告妻子杨贤助借款120000元,共计150000元,至今未归还,但未曾口头约定利息。被告杨立萍未提供证据。被告潘宏杰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潘宏杰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被告杨立萍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②,被告杨立萍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支付的款项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而非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立萍对本金有无归还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不能做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归还本金,故其异议不成立。结合(2012)甬宁商初字第3150号案卷中本院调取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可以证明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不等,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拟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立萍、潘宏杰因需于2011年1月13日向原告程宜生借款30000元。两被告每月按约支付利息。另查明,两被告还原告之妻杨贤助借款120000元,并每月向原告及杨贤助支付利息3000元不等直至2012年7月。本院认为:原告程宜生和被告杨立萍、潘宏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两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两被告每月支付的款项为利息且月利率2%,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对账单,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对逾期利息主张按月利率1.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立萍在庭审中先陈述未曾归还本金,在原告举证存在利息后又抗辩支付的款项系归还本金,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潘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立萍、潘宏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程宜生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6%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立萍、潘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葛芋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