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一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一初字第797号原告黄某甲,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陈某,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中间因被告原因分开一年,后于1996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黄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到一年,被告因家庭琐事掌掴原告三次,自此以后,双方经常吵架。尤其近几年,每次吵架被告都歇斯底里,原告被迫多次半夜离家到宾馆、旅店、同事家躲避。每次纠纷被告都不计后果,轻则半夜打电话给双方父母或原告单位领导,重则喝药自杀。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多年争吵致夫妻感情消耗殆尽。近期,被告及其家人在经济上、财产上出尔反尔,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来法院告诉,要求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登记结婚的,并不是原告所说的经人介绍的。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也是比较牢固的。现在原告因工作调动后突然提出离婚,被告无法理解。原、被告结婚16年来,双方偶尔也争吵,原告说到宾馆、旅店、同事家躲避,被告不知是去干什么。原告所述别有用心。孩子马上面临中考,此时提出离婚,被告无法理解。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所以,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若离婚,婚生女孩应由谁抚养,应如何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配?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登记审查申请书),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二年多于1996年8月9日登记结婚(中间中断一段时间),婚后生育一名女孩黄某乙。家庭财产有锦绣乾城住宅楼1处(面积99.64平方米,建行贷款15年,每月偿还1400.00元,已经还了一年),解困6号楼44.36平方米商品楼1处,定期存折10万元(在被告处),原告处存款50000.00元。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告虽主张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属举证不能,需对其后果承担责任,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永波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