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02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高明等与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韩XX,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2323号原告高X,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原告韩XX,男,1979年3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X,身份同上。被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西洪太庄路98号。法定代表人李希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丽娟,女,1981年6月4日出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原告高X、韩XX(以下均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烜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X兼韩XX委托代理人,银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蒲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天平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X、韩XX诉称:我们是北京宣武长江出租汽车公司双班驾驶员,2013年9月6日,高X驾驶京BRXX**出租车与沈国良驾驶银建公司所有的京BRXX**出租车在朝阳区建国路国贸桥下发生交通事故,BRXXXX车辆受损,修车费支出875元。同日,高X与沈国良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沈国良为全责。现我方起诉至法院要求银建公司、天平北京分公司赔偿高X份钱594元,误工费544.92元,修车费875元;赔偿韩XX份钱594元,误工费544.92元。银建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结论无异议。事发时沈国良在运营,系职务行为。修理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出租司机是不定时工作日,应该按每月30天计算;并且9月6日中午出事,8号上午出厂,应该是1天半不是三天。出租车司机定额收入是2500元,加上承包金4140元,一个月总的收入除以30天乘以2人再乘以1.5天,二人共计664元。天平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公司同意按照定损金额875元赔付车辆修理费。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对承包金、误工费不予承担,对本案一切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3时30分,在朝阳区建国路国贸桥下,高X驾驶京BRXX**出租车与沈国良驾驶的BRXXXX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高X驾驶车辆右前侧受损;沈国良负事故全部责任。高X将车辆送至北京义海顺达汽车维修中心维修,支出修理费875元。庭审中,高X、韩XX提交北京宣武长江出租汽车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承包营运合同书》,用以证明其承包金和误工损失。证明载明:京BRXX**捷达出租车系双班运营车辆,承包人高X、韩XX,其中高X、韩XX每月的每人工资所得税为10元,每人以3500元起征点计算完税收入为3800元,以每月法定工作日20.92天计,每人每天的实际收入为3800元÷20.92天=181.64元。高X、韩XX每月承包金8280元,按劳动合同每月工作日20.92天,高X、韩XX每日承包金为395.79元。合同书载明双班司机承包定额8280元,每月岗位补贴545元。庭审中,高X、韩XX提交北京义海顺达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以证明BRXXXX车辆维修三天,证明内容为:出租车京BRXX**于2013年9月6日至9月8日在我厂修理。另查,沈国良系银建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沈国良系执行职务。京BRXX**出租车系银建公司所有,该车在天平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证明、承包营运合同书、施工单、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沈国良驾驶车辆系执行职务行为,其给高X、韩XX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用人单位银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天平北京分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其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银建公司负担。高X主张的修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京BRXX**出租车系运营车辆,对于承包金损失即车份钱和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车辆修理和停运情况,并结合证据中出租车辆的承包金交纳情况,月收入情况,以及燃油补贴和岗位补贴的发放情况予以确定。天平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X修理费八百七十五元。二、被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承包金损失三百二十三元,误工费三百一十一元。三、被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X承包金损失三百二十三元,误工费三百一十一元。四、驳回原告高X、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高X、原告韩XX已预交,被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高X、原告韩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烜炜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