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刑二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张鹏伟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鹏伟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刑二终字第20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鹏伟。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富阳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鹏伟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浙杭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鹏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鹏伟曾持有杭州正晟纸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正晟公司)40%股份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还担任杭州鹏迅纸业有限公司(简称鹏迅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3月,张鹏伟在巨额负债、没有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邀宋某甲合作入股正晟公司。同年5月8日,张鹏伟与宋某乙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迎宾路上的蓝山咖啡厅签订协议,约定宋某甲出资人民币600万元由张鹏伟负责收购正晟公司其他股东60%的股份,收购所需资金由宋某甲以借款形式交付张鹏伟,张鹏伟在收到资金后三个月内完成股份收购,将60%的股份转至宋某甲名下,并变更工商登记后宋某甲退还借款手续。同年5月9日至7月15日,宋某甲按照协议约定,以借款形式分11次交付给张鹏伟人民币570万元。同年5月20日,被告人张鹏伟将自己持有的正晟公司40%的股份转让给公司股东余某、陈列并变更工商登记,退出正晟公司。同年9月28日,被告人张鹏伟又以收购股份部分资金用于企业经营,现有资金不够为由,并隐瞒鹏迅公司的机器设备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用鹏迅公司机器设备作抵押,向宋某甲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同年10月,被告人张鹏伟即离杭外逃。潜逃期间,张鹏伟得知宋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还通过他人转交致信宋某甲,谎称在正晟公司尚有1000余万元债权可以冲抵宋某甲欠款,再次欺骗宋某甲,要求宋某甲撤销报案。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鹏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令被告人张鹏伟退赔赃款人民币920万元,发还被害人宋某甲。被告人张鹏伟上诉提出,与宋某甲协商合作经营的是鹏迅公司而非正晟公司,也没有以鹏迅公司的机器设备作抵押向宋某甲借款350万元;其向宋某甲借款过,但并非原判认定的920万元,且已通过银行卡转帐给孙某亲戚方式归还210余万元,没有骗取宋某甲的财物;涉案的合作协议、承诺书、借条、借款协议等虽有其签名,但均是不真实的,内容系宋某甲事后添加,要求对上述书证进行司法鉴定,并宣告其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鹏伟合同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宋某甲陈述,证人孙某、余某、陈列、冯某、罗某、潘某、徐某的证言,借条、借款协议、合作协议、承诺书,银行帐户明细,司法鉴定结论,以及正晟、鹏迅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表、股东转让出资协议、设备发票、动产抵押登记书、清单,法院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被告人张鹏伟书写的便笺纸条等证据证实。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在案的合作协议、借条、承诺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鹏伟与被害人宋某乙签订合作经营正晟公司协议,并约定宋某甲以个人借款方式支付张鹏伟人民币600万元用于收购正晟公司其余股东持有的60%股份;宋某甲先后陆续支付张鹏伟人民币570万元。以上事实有证人孙某、冯某、潘某证言及张鹏伟潜逃期间写给宋某甲的便笺佐证。证人余某、陈列证言还证实被告人张鹏伟于2008年3月因归还其欠款,从正晟公司退股,并于同年5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并未收购其股份。显然,被告人张鹏伟系隐瞒事实真相,以帮助收购正晟公司其他股东股份,合作经营正晟公司为幌子,骗取宋某甲的收购股份款项。被告人张鹏伟上诉辩解其与宋某甲合作经营的是鹏迅公司而非正晟公司,没有骗取宋某甲的财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与在案的借款协议、借条、鹏迅公司工商资料、动产抵押登记书、清单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定书、查封清单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鹏伟用已被法院查封的鹏迅公司机器设备作抵押骗取宋某甲借款人民币35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张鹏伟上诉提出没有以鹏迅公司的机器设备作抵押向宋某甲借款350万元,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收集在案的被告人张鹏伟出具的借条与张鹏伟在逃期间亲笔写给宋某甲的便笺,以及证人孙某、潘某证言均能证实涉案诈骗的款项数额。张鹏伟提出已通过银行卡转帐给孙某亲戚方式归还宋某甲210余万元,与孙某证言及相关借条证实张鹏伟还欠孙某借款未全部归还,张鹏伟并未通过孙某或孙某亲戚还款给宋某甲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4)经侦查机关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证实,在案的日期分别为“2008年7月15日”、“2008年9月28日”,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70万元、350万元的两张借条,均系先有打印内容,后有张鹏伟的签名。且该两张借条与其他合作协议、借款协议、承诺书、借条、《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孙某、陈列、潘某等的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人张鹏伟辩解借条、合作协议、承诺书等不真实,内容是宋某甲事后添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张鹏伟要求对涉案合作协议、借款协议、借条等进行再次司法鉴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张鹏伟要求宣告无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钊华代理审判员 金家胜代理审判员 何爱珠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耀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