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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一终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素华与济南弘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素华,济南弘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10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华,女,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宋书斌,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防,女,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弘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杨子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诗勇,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玉振,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素华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弘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力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素华自2004年12月12日到弘力科技公司工作,2009年6月24日,王素华以身体不适为由向弘力科技公司申请辞职,2009年7月1日弘力科技公司向王素华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王素华的相关档案材料《城镇失业人员登记表》、《招用员工登记表》、《专业技术人员培训登记表》现存放于弘力科技公司,弘力科技公司另存放有与王素华于2006年5月30日签订的《临时工劳动合同书》、于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正式工劳动合同书》、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的《正式工劳动合同书》及由王素华签字认可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本案诉讼中,王素华自愿放弃要求被力科技公司为其补办档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王素华自2004年12月12日起在弘力科技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王素华以身体不适为由向弘力科技公司申请辞职,2009年7月1日,王素华与弘力科技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王素华要求弘力科技公司按照2009年至2011年期间的最低社会保障工资标准赔偿损失20500.7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王素华主张损失是基于弘力科技公司将其档案丢失,现王素华的相关档案材料即《城镇失业人员登记表》、《招用员工登记表》、《专业技术人员培训登记表》、《临时工劳动合同书》、《正式工劳动合同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未如王素华所述被弘力科技公司丢失,而是实际存放于弘力科技公司,对此,王素华、弘力科技公司均予以认可,王素华主张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素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素华承担。上诉人王素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弘力科技公司不存在丢失档案的事实,完全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弘力科技公司,根据王素华在庭审中提交的通知函以及开庭调查的情况可以得知,被上诉人弘力科技公司确实是在开庭时出示的王素华的相关档案材料,但是被上诉人弘力科技公司出具该档案的时间是2012年5月,而王素华是在2009年7月1日办理的离职手续。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等一系列相关法律,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同时,还规定只有在职工被劳教、劳改,原所在单位今后还准备录用的,其档案由原所在单位保管,本案中王素华的档案明显不应由弘力科技公司保管。本案因被上诉人弘力科技公司将王素华档案丢失,无法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王素华要求弘力科技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弘力科技公司如果没有将王素华的档案丢失,为何在多次催要甚至发函催要的情况下,仍不将王素华的档案移转给王素华或王素华所在的街道。上诉人王素华在一审中放弃要求为其补办档案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弘力科技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才提交了王素华的档案,王素华的档案已经找了回来,不然,王素华的诉讼请求就不是补办档案,而是要求上诉人移转档案。因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一直是由夏民法官独任审判,判决书中署名的法官,王素华从未见过;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法院明显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应当在受理案件后三个月内审理结案。而本案中,上诉人王素华是2012年2月份起诉的,而判决书是2013年11月份收到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弘力科技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弘力科技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审法院开庭前向上诉人王素华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组成合议庭人员资格告知书等诉讼文书,王素华于2012年3月21日签收上述诉讼文书。2012年5月3日、11月7日的开庭笔录均显示由合议庭成员共同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开庭笔录中亦签名予以确认。再,一审合议笔录显示该案亦经过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共同合议讨论。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素华的相关档案材料即《城镇失业人员登记表》、《招用员工登记表》、《专业技术人员培训登记表》、《临时工劳动合同书》、《正式工劳动合同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未如上诉人王素华所述被被上诉人弘力科技公司丢失,对该事实王素华、弘力科技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素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素华明确要求并协助被上诉人弘力科技公司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故上诉人王素华要求被上诉人弘力科技公司赔偿社会保险损失20500.7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另,经审查一审庭审笔录及合议材料,本案系一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合议讨论,而非独任审判。另,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了庭外和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故扣除上述和解期间,原审法院审理期限未超出法定审理期限。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素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松成审 判 员  黄 力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