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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莫某丙与范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丙,范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68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丙。委托代理人陈乔麒。被告人范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冬明���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乔麒、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山末址村10组17号莫某丙家中,因其亲戚花某家建房用地一事与莫某丙发生互殴,并致莫某丙轻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丙诉称,由于被告人范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064.21元,并提供了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在本院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丙增加后续整形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范某对该起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丙提出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064.21元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丙当庭增加的要求赔偿后续整形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认为如有正规医院的发票就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山末址村10组17号莫某丙家中,因其亲戚花某家建房用地一事与莫某丙发生口角,后莫某丙持铁锹追打被告人范某,被告人范某在院子内捡起一根木棒与莫某丙对打,致莫某丙受伤。经鉴定,莫某丙遭钝器致伤左眼部等处,面部单个创口长度超过3.5cm、累计创口长度超过5cm,愈合后遗留扁平疤痕,其��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丙因被告人范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伤后,造成其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064.21元,被告人范某亦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被害人莫某丙的陈述、证人花某、胡某、莫某乙、金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害人莫某丙的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交通费发票。上列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对其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丙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丙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后续整形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而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范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064.21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惠        跃人民陪审员 罗        媚        媛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王丹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