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阳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同城网吧”外看见该网吧管理人员李某甲被他人打伤,便上前搀扶李某甲,但李某甲却对到现场的派出所人员说周某某与打伤他的人是一伙的,周某某对此不满,便跑到“同城网吧”将网吧内价值14650元人民币的电脑设备砸坏。案发后,周某某潜逃。2012年11月1日,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收据,谅解书,“同城网吧”被损坏物品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甲、何某某、谢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相立审 判 员  李德平人民陪审员  郑家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