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宗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区看守所。辩护人郝玉民,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2〕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玉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6日晚,被告人宗某某在东营港经济开发区东港村长志泵业工地宿舍内因工资纠纷与工头王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宗某某手持菜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宗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并将其寄存在王某某处的工资赔偿给被害人王某某,被害人王某某书面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宗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宗某某户籍信息,东营市公安局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到条,证人王某甲、燕某某、袁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东营市公安局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宗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庆莹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冬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