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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程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2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程某,女,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李学军,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李玉清,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军、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感情已伤,无法再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我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不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法院做和好工作;如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原告返还彩礼429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称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已于2012年阴历6月29日开始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原告以上陈述予以否认,辩称婚后感情很好,2012年11月才因故开始分居至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法院做和好工作。原告对其以上陈述未举证证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斯波滋漫电动车一辆,组合橱两套(六门橱、五门橱),挂衣柜一个,茶具两套,洗脸盆两个,暖瓶两个,被子四床,梳妆台一个,现均在被告处;原告称其婚前财产还有康佳彩电一台,澳柯玛冰箱一台,奥克斯空调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橱一套,电脑桌椅一套,餐桌一套(桌子一个,椅子四把),盆架一个,台灯一个,被褥九床,床单六个,枕巾枕套四对现在被告处,并提供购买单据12张以及证人程文祥、王亚山出庭作证,被告予以否认。被告称给付原告彩礼共计款42902元,并提供证人程文祥出庭作证,原告予以否认,称与被告订婚时收到彩礼款11000元,其余没有收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等证据在案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未达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二人应当珍惜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利益,克服各自缺点,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无据证实,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吴 锐审判员 苑学新审判员 姜丽芬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子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