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商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上海兢璐化工有限公司与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兢璐化工有限公司,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1189号原告:上海兢璐化工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金园路118号3幢。法定代表人:莫伟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地址:嘉善县惠民街道柳溪支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良,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兢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兢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伟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童锡荣、被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兢璐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根据2012年2月28日订立的产品买卖合同,原告实际销售给被告的货物总值为4191558.1元(已扣除被告2012年4月6日价值5170元的1.1吨退货);至2012年10月16日,被告共支付货款1648160元,尚欠货款2543398.2元(以实际销售金额计算)。在交易过程中,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额为4601868.1;因被告要求,开票总额中的386634.03元货物原告未交付,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退回,原告于2012年10月28日收到被告另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86634.03元,相比实际交货金额被告尚有23675.87元增值税发票未退回(以开票总额4601868.1元计)。因合同约定货款月结,被告逾期付款属违约,依法应赔偿利息损失,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的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29日开具发票的1712150元货款,应从2012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的2012年6月27日开具发票的854924.07货款,应从2012年8月1日计算利息损失,利率按照央行1年期的贷款利率6.15%计算。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2543398.2元;2、被告赔偿依1712150元计算的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赔偿依831248.2元计算的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曾经订立过两份合同,一份是2012年2月28日订立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是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浙江佳杰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代理购销合同;2、在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原告自认按2012年4月27日的代理购销合同确定买卖合同的金额,而该合同第六条规定,乙方(被告)在收到甲方(案外人浙江佳杰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后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丙方(原告),而案外人浙江佳杰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给被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3、根据2012年2月28日的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已根据原告所送货物的数量,足额支付了相应的款项;4、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不存在逾期利息;5、被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对于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4601868.1元,原告述称的已收到被告货款1696714.1元的事实没有异议;6、实际送货金额应以送货单记载金额为准,不应以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准;7、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约定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原告上海兢璐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壹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原件,壹页)壹份,证明涉案双方约定合同标的、单价、付款方式、期限等事实;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共43页)壹组、嘉善县国税局认证记录(复印件)壹份,证明开票金额为4601868.1元和被告已全部抵扣税款的事实;4、被告开具的386634.03元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壹份,证明被告另行开具386634.03元增值税发票给原告,以抵销2012年3月29日后已开票未交付的酚醛树脂的货值;5、送货单(原件,48份),证明总计送货901.093吨,其中10.39吨单价是4600元每吨,212.7吨单价是4500元每吨,其余单价为4700元每吨,实际发货总额为4191558.1元的事实;6、付款凭证(复印件,共10页),证明截止2012年10月16日被告总共支付货款1648160元的事实;7、标签(原件,壹份)、照片(原件,贰份),证明原告将被告制作的标签贴在包装桶上与货物一起交付被告的事实;8、工商登记信息(原件,壹份),证明被告经营范围没有包含代理销售的事实。被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证明(原件,壹份),证明代理购销合同从2012年4月27日开始实施,该合同所涉货款案外人浙江佳杰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的事实;2、代理购销合同复印件壹份(被告庭审后提交了原件),证明双方约定的货款由案外人浙江佳杰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原告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上海兢璐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6、8,被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中的47张的送货单予以认可,但被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认为:2012年2月14日的送货单(10390公斤)发货时间早于产品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且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本院认为:1、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产品买卖合同》第二条规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企业制定标准执行,含量按照第一批供货10吨的标准”,其中的“第一批供货10吨”从送货数量上可与2012年2月14日的送货单上标注的数量10390公斤互相印证;2、从字迹上看被告认可的2012年5月30日、6月2日、6月3日三张送货单上的签字与2012年2月14日送货单上的签字系同一人签字;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故本院对2012年2月14日的送货单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系印刷品,无法证明本案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7系原告所售货物外包装上的标签,根据证据的关联性,可以结合其他证据被采用。对于被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代理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一直按照产品买卖合同进行交易。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浙江佳杰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虽然在2012年4月27日三方签订了代理购销合同,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购货单位均为被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且从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原告开具的共计4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全部抵扣税款,故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不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之间自2012年4月27日之后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根据签订合同时间的先后顺序应该适用代理购销合同,而代理购销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的付款条件是被告收到案外人付款后再付款。由于案外人浙江佳杰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曾付款,因此被告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上海兢璐化工有限公司认为:1、原告未向案外人浙江佳杰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过增值税发票,原告未送货给案外人浙江佳杰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货物由被告公司签收;2、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案外人浙江佳杰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的证据,同时被告经营范围不包含代理销售,被告也未向案外人浙江佳杰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代理费发票;3、原告开具的所有增值税发票被告都已经抵扣,这说明被告公司与其他方存在交易关系。本院认为,经过庭审的质证、认证,原、被告之间尽管先后签订两份合同,但是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所送货物,且原告一直开具抬头为被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而被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已经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综上原、被告实际未履行2012年4月27日的代理购销合同,自2012年4月27日之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仍然存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2月28日,原告上海兢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订立产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合同标的、质量要求、验收标准、贷款结算方式和期限、交货方式等内容;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7月9日,原告上海兢璐化工有限公司共交付酚醛树脂901.093吨;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原告上海兢璐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43张,票面记载酚醛树脂总数量为988.393吨,总金额为4601868.1元,前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已予以认证、抵扣;至2012年10月16日,被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共支付货款1648160元;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上海兢璐化工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543398.2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向原告购货后,被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上海兢璐化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43398.2元的诉讼请求,有产品买卖合同、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嘉善县国税局认证记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故相关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兢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54339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上海兢璐化工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32元,减半收取15366元,由被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3574元,原告上海兢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