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旬民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旬民初字第00821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居民,住旬阳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杨林,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旬阳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朱波,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07年相识,交往半年后于200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4日生女儿XXX。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加之双方的个性差异较大,婚后双方的矛盾和纠纷不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争吵。2009年3月,在金寨镇住处,被告打牌深夜回家,因原告已经入睡,开门稍迟,被告就拳击原告面部,致伤原告。2009年冬月,因双方争吵打闹,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蔬菜超市,决定在旬阳务工,被告再次拳击致伤原告面部。因长期争吵、打闹,原告于2009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原告申请撤诉。但双方的关系并未有所改善,被告错误未改,双方的关系继续恶化。被告在外地打工,双方很少沟通,即使在电话中双方也会争吵不休。2011年11月,被告因琐事到原告所在工作单位吵闹,引发厮打。2011年冬月,原告父母买房,原告帮忙去售房处换票据,被告以为是原告出钱为父母买房,再次殴打原告。2012年8月31日,双方争吵,被告将原告衣物摔在地上,呵斥让原告“滚”,原告自此离家,至今与被告分居。2012年9月4日,原告回家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左眼眼膜肿胀、充血,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难以维系,无法共同生活,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X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6年11月相识,2007年6月开始交往,同年12月21日在旬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1日,生女儿XXX。婚后双方缺乏信任,夫妻不和。2009年,原告陈某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被告黄某某自2010年3月25日到云南打工,2012年7月9日回家。2011年11月,因原告父母的购房之事,原被告发生厮打。2012年9月5日,原被告因琐事在旬阳县小河北家里发生纠纷,被告黄某某将原告陈某打伤,伤后原告在旬阳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2年9月11日原告陈某在旬阳县医院眼科就诊,诊断为“左眼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伤”,住院治疗6天,于2012年9月17日出院,开支住院医疗费用2222元、检查费40元。因双方不和,陈某自2012年8月31日起离家,暂住其亲戚家。此后女儿XXX与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12年9月24日,被告黄某某到原告陈某所在单位旬阳金都酒店将原告使用联想笔记本拿走。原被告双方婚后购置的财产有豪爵摩托车一辆、格力空调一台;原告陈某在金都酒店上班期间,酒店奖给原告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婚后双方在旬阳县小河北信用社借款5000元未归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人身保护令,本院于同年10月10日做出(2012)旬民初字第00821号民事裁定书,禁止黄某某对陈某实施殴打、暴力胁迫、威胁等非法侵害行为。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书;本院(2010)旬民初字第020号民事裁定书;旬阳县医院门诊病历、旬阳县医院诊断证明、旬阳县医院住院病历、旬阳县医院住院病人出院通知、旬阳县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旬阳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原告陈某的伤情照片;本院(2012)旬民初字第00821号民事裁定书;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薄弱,婚后夫妻之间缺乏信任,长期不和,原告曾在2009年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原被告聚少离多,夫妻关系未得到明显改善;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伴有肢体冲突,被告在夫妻纠纷中实施家庭暴力致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陈某要求离婚,应予准许。黄某某个人生活状况较为稳定,女儿XXX随被告黄某某生活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经济状况,原告陈某每月支付XXX抚养费500元;双方婚后共同购置的豪爵摩托车一辆、格力空调一台属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存续期间原告陈某获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双方工作、生活需要的实际情况,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联想笔记本电脑、格力空调各一台归原告陈某所有,豪爵摩托车一辆归被告黄某某所有。婚后原被告双方在旬阳县小河北信用社的借款5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均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XXX随被告黄某某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陈某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XXX抚养费500元至黄桂瑄年满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联想笔记本电脑、格力空调各一台归原告陈某所有,豪爵摩托车一辆归被告黄某某所有;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本金2500元及其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锋强审判员  时 江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