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丹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莫莉丹、王群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群策;莫莉丹;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丹民初字第701号 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丹县城关镇祥宁街0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G4062031-5。 法定代表人石浩宇,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建举,男,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 被告被告莫莉丹,女,1973年9月22日生,壮族,住南丹县(现去向不明)。 被告王群策,男,1975年4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系被告莫莉丹丈夫。 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莫莉丹、王群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耀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曾珍、人民陪审员黄必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道航担任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建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莉丹、王群策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莫莉丹以收购农副产品资金不足为由,于2009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该笔借款期限1年,即到期日期为2010年11月19日,利息按月基准利率4.425‰上浮70%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虽然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6837.11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7月24日至),本息合计36837.11元。被告王群策作为借款人家庭成员,自愿向原告出具《家庭成员连带还款承诺书》,应与被告莫莉丹一起承担此笔借款清偿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借款本金偿清前所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经营资格;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企业性质;③《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借贷基础事实;④《借款申请书(表格)》复印件一份,证明借贷基础事实;⑤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⑥《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贷基础事实;⑧《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借贷事实;⑨《家庭成员连带偿还责任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借贷事实;⑩《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借贷事实。 被告莫莉丹、王群策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由于二被告未出庭应诉即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20日,被告莫莉丹以收购农副产品资金不足为由,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万元。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即到期日期为2010年11月19日,利息按月基准利率4.425‰上浮70%,执行综合利率7.5225‰,被告王群策以家庭成员的身份自愿向原告出具《家庭成员连带还款承诺书》。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本付息。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借款本金偿清前所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莫莉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莫莉丹未按约定时间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群策为保证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自愿向原告出具《家庭成员连带还款承诺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莉丹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王群策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721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421元,由被告莫莉丹、王群策承担。 上述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721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耀立 代理审判员 黄曾珍 人民陪审员 黄必壮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道航 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