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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甘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026号原告甘某。被告吴某。原告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诉称,自2004年以来,与被告常因琐事争吵,且被告不顾家,并给原告在社会上带来不良影响,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答辩,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甘某与被告吴某于1993年相识,1994年农历3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8月21日生一子甘小某。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婚姻登记之日起即确立夫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理性地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晓亮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先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