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严婷俊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女,1989年8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6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月9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的一天晚上及10月20日晚,被告人严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镇海区���驼街道南二路汤家祠王家46号二楼的一间暂住房内,两次容留吸毒人员陆健峰、江某,用自制工具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人员概要情况;证人陆某、江某的证言;被告人严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一年内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涂 璟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孙晓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