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杭州汉邦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与杭州华策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汉邦建筑门窗有限公司,杭州华策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35号原告:杭州汉邦建筑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冬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兴华。被告:杭州华策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长明。原告杭州汉邦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华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兴华,华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邦公司诉称,汉邦公司与华策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签订了《杭州庆隆综合大厦外墙铝合金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汉邦公司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对杭州庆隆综合大厦进行外墙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汉邦公司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义务。2011年6月30日,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11年11月3日,经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审计,审定总造价为8506524元。2011年12月2日,双方也已确认了此审计金额。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1条约定,双方确认审计后15天内,华策公司应付款至结算总造价的95%即8081197.8元,另5%即425326.2元作为保修金,到验收合格后之日起满一年,即2012年6月30日应支付保修金的40%即170130.48元,二项合计华策公司到目前为止应付8251328.28元。在多次与华策公司联系并发了律师函催讨后,其仍只支付了6750000元,尚欠1501328.28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策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501328.28元,逾期利息506529.43元(四倍银行贷款利率)。华策公司辩称,华策公司对案件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在庭前华策公司向汉邦公司提出因现在资金困难,希望能够在今年3月底、6月底分二次付清款项,但是汉邦公司不同意。审理中,本院依法对汉邦公司诉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该诉称事实及证据华策公司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汉邦公司与华策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审计确认书等得到确定。华策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汉邦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双方合同并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但华策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必然会给汉邦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本院酌情以由华策公司自合同约定付款日的次日(即2011年12月18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付汉邦公司相应利息损失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华策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汉邦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1501328.28元。二、被告杭州华策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汉邦建筑门窗有限公司按1501328.28元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汉邦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72元,减半收取8286元,由华策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7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金林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叶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