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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35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瑞美与薛锋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3535号原告王瑞美,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新邦,安丘新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锋喜,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驻所地:莒南县城嵋山路161号。负责人:孙运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瑞明,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瑞美与被告薛锋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春艳、人民陪审员刘建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美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邦,被告薛锋喜的委托代理人贾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美诉称,2012年3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薛锋喜驾驶鲁Q×××××号小型客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小路担山街中段与前方顺行原告王瑞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瑞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锋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瑞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Q×××××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3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薛锋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鲁Q×××××号车辆车主是薛锋喜本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书面答辩称,鲁Q×××××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该车驾驶员具备法定驾驶资格的前提下,对原告方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公司已在(2012)安民初字第1394号判决书中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17868.88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薛锋喜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小路担山街中段,超越前方顺行原告王瑞美驾驶的电动车时,由于超车未确认安全,两车相刮,致原告王瑞美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锋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瑞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12年10月9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150日;3、护理人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500元;5、营养费为人民币6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原告王瑞美为农村居民,原告伤后由其儿子张小龙护理,原告王瑞美及护理人张小龙均为安丘市第一棉织厂职工,王瑞美日平均工资收入为101.11元,张小龙日平均工资收入为110.22元。同时查明,鲁Q×××××号车辆车主为被告薛锋喜,薛锋喜具有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012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王瑞美医疗费17525.88元、车损343元,共计17868.88元。据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尚余104131.12元。2012年1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误工费15166.67元,护理费6613.33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3684元,自愿主张733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薛锋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瑞美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真实、合法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166.67元,护理费6613.33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600元,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584元,原告主张其为城镇居民,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为农村居民,以工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生活状态介于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之间,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农村居民标准与城镇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为22792元/年加8342元/年除以2乘以20年乘以10%,计款311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应按每天3元计算52天,计款15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身体构成十级伤残,精神和生活遭受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误工费15166.67元,护理费6613.33元,残疾赔偿金31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7470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鲁Q×××××号车辆的交强险,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瑞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27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2200元,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分担的有关规定及被告薛锋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由被告薛锋喜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760元。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确保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使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而,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瑞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55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薛锋喜赔偿原告王瑞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瑞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原告王瑞美负担4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负担1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安刚代理审判员  田春艳人民陪审员  刘建祥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