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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洋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杜宝彦与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宝彦,杨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0236号原告杜宝彦,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杨鹏,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杜宝彦与被告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宝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鹏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杨鹏经杜林娃介绍以经营承包的砖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他借款5万元,借期3个季度,约定月利率4.6%。2012年4月底被告杨鹏经杜林娃转手给他利息2万元。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清偿该借款本息。诉请判令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被告杨鹏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鹏和杜林娃是朋友关系,经杜林娃介绍被告杨鹏以承包砖厂需资金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杜宝彦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3个季度,月利率4.6%。当场由被告杨鹏给原告杜宝彦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杜宝彦现金五万元整(50000元),借期三个季度,按季度清息2300×3﹦6900。即被告杨鹏取得现金5万元。2012年5月2日被告杨鹏经杜林娃经手给付原告杜宝彦利息2万元,此后原告杜宝彦催要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杜林娃证言以及原告陈述载卷,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其行为有失诚实信用原则和相关法律规范,原告诉讼主张权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约定借款利息的主张,其月利率为4.6%,明显违反了法定额度,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鹏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杜宝彦借款5万元,并从2011年2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执行中扣除已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杨鹏承担。现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将500元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汉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俐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