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龙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李启亮与王成龙、毛瑞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亮,王成龙,毛瑞云,陈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商初字第652号原告:李启亮,被告:王成龙,被告:毛瑞云,被告:陈伟军,原告李启亮为与被告王成龙、毛瑞云、陈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菊仙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龙、毛瑞云、陈伟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启亮起诉称,2010年8月11日,被告王成龙、毛瑞云(系夫妻关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11日至2010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1.8%,由被告陈伟军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500000元,被告王成龙、毛瑞云出具了借据。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成龙、毛瑞云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了2012年1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其余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2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成龙、毛瑞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2012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陈伟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成龙、毛瑞云于2010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期限,并由被告陈伟军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等事项;3、借款收据1份、银行汇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毛瑞云于2010年8月11日收到原告交付的50万元款项,并注明经手人王成龙的事实;被告王成龙、毛瑞云、陈伟军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王成龙、毛瑞云、陈伟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与��案具有关联性应结合原告的陈述等予以综合考虑。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被告王成龙、毛瑞云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1日,被告王成龙、毛瑞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启亮借款500000元,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11日至2010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1.8%,由被告陈伟军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500000元,由被告王成龙经手,被告毛瑞云出具了借款收据。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成龙、毛瑞云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了2012年1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其余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2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没有支付。被告陈伟军也未能履行其担保人的义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尽管被告王成龙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处签名,但王成龙、毛瑞云系夫妻关系,原告的借款500000元转账至被告毛瑞云账户,借款经手人系被告王成龙,应认定为被告王成龙、毛瑞云共同向原告李启亮借款。原告李启亮与被告王成龙、毛瑞云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陈伟军之间形成的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成龙、毛瑞云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了2012年1月31日前的利息,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其余本金400000元及2012年2月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陈伟军也未履行其担保人的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成龙、毛瑞云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2012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按月利率1.8%计付的利息,并由被告陈伟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龙、毛瑞云归还原告李启亮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准利率1.8%计付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陈伟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王成龙、毛瑞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菊仙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渝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