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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涪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李秀蓉诉王喜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蓉,王喜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涪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李秀蓉,女,汉族,生于1962年7月11日,住绵阳市。委托代理人:梁德华,男,生于1955年9月15日,住绵阳市。委托代理人:詹远建,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喜文,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5日,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负责人:李林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德华、詹远建,被告王喜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王喜文驾驶川B6XX**号大型拖拉机沿涪江二桥桥面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涪江二桥桥面中段时,包裹货厢的篷布突然散开,致使货厢篷布与正在进行清洁作业的环卫工人李秀蓉发生碰撞,造成李秀蓉左肩锁关节脱位的恶性交通事故,李秀蓉经绵阳市第三医院治疗于2011年9月19日出院。经交警队认定,王喜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蓉无责任。2011年12月19日,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李秀蓉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秀蓉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除通过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外,共计21236.97元。因被告王喜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喜文赔偿原告门诊费143.97元、检查费用68.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护理费760元、误工费10890元、伤残赔偿金12257.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7487.2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1300.23元,应支付26187.97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喜文辩称:我是与原告调解了的,达成协议并赔偿完毕,我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被告王喜文在本公司仅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就交强险进行���全额赔付,故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王喜文驾驶川B6XX**号大型拖拉机沿涪江二桥桥面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涪江二桥桥面中段时,包裹货厢的篷布突然散开,致使货厢篷布与正在进行清洁作业的环卫工人李秀蓉发生碰撞,造成李秀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王喜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秀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19日,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3、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是否持重及内固定物取出。原告的车祸伤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与被告经绵阳市交通事故第一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李秀蓉的损失:医疗费17038.77(住院费16679.77元+门诊���359元)、营养费190元(10元每天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10元每天)、护理费760元(40元每天)、误工费5940元(55元每天误工108天)、残疾赔偿金514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5098.77元;2、损害赔偿的方式:李秀蓉的损失共计38098.77元,王喜文已支付其中的15679.77元,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李秀蓉的剩余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一次性以转账方式转入李秀蓉指定的账户19419元,作为此次交通事故李秀蓉损失的所有赔偿费用,保险公司对李秀蓉损失理赔不足部分由李秀蓉自行承担等。另签订赔款协议书:赔款部分支付给王喜文15679.77元,剩余部分支付给李秀蓉(具体金额以保险公司核准为准)。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误工费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护理费760元、残疾赔偿金10280元、医疗费9810元,共计26980元。其中15679.77元支付给了被告��喜文,支付原告11300.2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喜文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喜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王喜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夫受原告委托同被告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协议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被告王喜文就约定项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案涉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可以基于法律规定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作为案涉机动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认���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了理赔,本院对足额支付的理赔项目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等诉请项目,本院不作处理,鉴定费不属于理赔项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000元。伤残赔偿金12257.2元予以支持,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280,确认1977.2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遵医嘱,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此达成调解协议,故由被告王喜文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蓉赔偿残疾赔偿金1977.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4477.2元。二、被告王喜文赔偿原告李秀蓉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秀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王喜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微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