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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一终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烟台安华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与王晓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晓东;烟台安华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一终字第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东,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德欣,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安华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海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述孟,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事专员。委托代理人:宋晓燕,女,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事专员。上诉人王晓东与被上诉人烟台安华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劳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烟台安福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福公司)与被上诉人共同对上诉人进行交叉混同管理,上述两公司均于2009年1月1日与上诉人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将上诉人派遣至烟台鲁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宝公司)工作。2011年1月,上诉人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要求被上诉人及鲁宝公司:1、连带支付2007年4月至2010年12月间未按同工同酬支付的工资差额202500元;2、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55304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4、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支付2010年2月至2010年5月未办理解除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2954元。2011年11月10日,市仲裁委以烟劳仲案字(2011)第8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上诉人的申诉请求。上诉人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后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追加安福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2年6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芝民劳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限安福公司、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上诉人应予配合;2、限安福公司、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2011年2月起至2012年5月期间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的经济损失12488元;3、驳回上诉人对鲁宝公司的诉讼请求;4、驳回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判决,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作出(2012)烟民一终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1日领取了民事判决书。2013年3月5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2013年3月18日,上诉人申诉至市仲裁委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经济损失8680元。2013年5月30日,市仲裁委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3)241号裁决书裁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经济损失7812元。被上诉人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及时为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因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芝民劳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福公司、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及该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2011年2月起至2012年5月期间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的经济损失12488元,因上诉人不服判决,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致该民事判决书未能生效,被上诉人无法在此期间为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直至上诉人于2013年2月1日领取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民一终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后,该两份民事判决书才生效,被上诉人应自2013年2月2日起15日内为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而被上诉人迟至2012年3月5日才为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迟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又因上诉人只主张被上诉人赔偿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间的经济损失,故被上诉人应按同期烟台市职工最低月工资70%的标准赔偿上诉人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28日间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的其它申诉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判决如下:一、限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28日间的经济损失322元(1380元/月×70%/30天×10天)。二、驳回上诉人的其它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转移档案的义务具有严格的法定性,该义务不需劳动者配合。(2012)芝民劳初字第97号判决书及(2012)烟民一终字第1211号判决,已确认被上诉人承担因未按期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审判决却确认被上诉人可以从2013年2月2日起15日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显然是矛盾的。原审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逾期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转移档案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安华公司答辩称: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上诉人即申请仲裁,此后案件一直在仲裁及法院审理过程中,为尊重法院判决结果,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无法单方将上诉人的档案转移。根据劳动部门的规定,终止合同证明需上诉人签字,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同意为其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却故意拖延,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012)芝民劳初字第97号判决确认赔偿未及时办理手续的损失至2012年5月,但上诉人首先提出上诉,致使该判决未生效,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再支付之后的损失。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二审法院补充查明:(2012)芝民劳初字第97号案判决载明,安福公司以曾电话通知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而上诉人拒不办理为由抗辩,但在限期内被上诉人、安福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要求上诉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提出上诉。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为请求法院支持其索要同工同酬的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被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为不应承担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的责任及赔偿损失。(2012)芝民劳初字第97号判决确定的给付12488元的义务,判决生效后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被上诉人已支付。该判决确定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义务,双方于2013年3月5日办理完毕,被上诉人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证明中写明终止原因系合同到期员工不续签,上诉人签字确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安福公司2012年2月13日向上诉人发出催办离职手续通知书的特快专递发件联、2013年11月28日的邮件投递查询单,主张其与安福公司系混同经营,曾通知上诉人办理离职手续,上诉人拒不签收通知书并不予配合,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责任在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应赔偿损失。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1、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收到通知书。2、虽然安福公司与被上诉人混同经营,但因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故须由被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上诉人方可重新就业。3、(2012)芝民劳初字第97号案中,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是上诉人的一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可为其办理或在该案庭审中送达,无需以快递方式通知。4、该证据的提交已过举证期限。被上诉人在(2012)芝民劳初字第97号案审理期间,并未向法庭提交该证据,在(2012)烟民一终字第1211号案二审开庭之后被上诉人才提交了发件联,在本案仲裁及原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亦未提交前述证据,被上诉人解释称当时以为该证据没有法律意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及时为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2012)芝民劳初字第97号案件审理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责任在上诉人。该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但对于一审判决确认的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义务,双方并无争议,故被上诉人以诉讼为由,拖延为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显然不当。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安福公司发出的特快专递发件联与邮件投递查询单,一方面双方当事人正在(2012)芝民劳初字第97号案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可以直接通知上诉人办理解除合同手续,被上诉人却以邮寄方式通知,方式不当,另一方面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邮寄通知已经送达上诉人,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2013年3月5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在此之前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间的经济损失。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劳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烟台安华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晓东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经济损失人民币7812元(1240元/月×70%×9个月)。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烟台安华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华审 判 员  吴继辉代理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