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建英与曾勇、余红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英,曾勇,余红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13号原告:方建英。被告:曾勇。被告:余红标。原告方建英诉被告曾勇、余红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勇、余红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2年12月24日,原告方建英申请保全被告曾勇名下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康盛花园11幢605室的房屋,本院于次日裁定查封。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曾勇、余红标称银行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2012年4月28日前归还,同时约定逾期归还违约金每天1000元。两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并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一、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2013年2月28日止的违约金8万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6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期限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曾勇、余红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故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勇、余红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建英借款400000元及逾期利息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7020元,由被告曾勇、余红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管 媛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小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