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卢杭辉与广州自来水专业建安有限公司、广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广州市自来水公司合同纠纷2013立民终13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自来水专业建安有限公司,广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卢杭辉,广州市自来水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自来水专业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刘汉明,职务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谢安腾,职务党委书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杭辉,住址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张伟明、林惠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平。上诉人广州自来水专业建安有限公司、广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2)穗荔法民二初字第9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自来水专业建安有限公司、广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上诉认为,上诉人建安公司、工程公司并无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只是与案外人任某签订协议引发本案纠纷,该协议约定双方协商不成由广州市仲裁委会仲裁,故本案应由广州仲裁委员会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被上诉人诉称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建安公司与案外人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签订多份施工合同,将工程分包给煤炭公司施工,约定与煤炭公司结算;其后,煤炭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任某;2008年2月2日,任某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将本案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约定与被上诉人结算,并约定协商不成由广州市仲裁委会仲裁。三被告并没有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也没有约定和被上诉人结算。由于被上诉人坚持不起诉案外人任某与煤炭公司,而直接起诉本案原审三被告。故任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仲裁条款对未签署协议的上诉人建安公司、工程公司不产生拘束力。因上诉人建安公司住所地在荔湾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吴 湛代理审判员 彭 湛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