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川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占房、娄秋云诉被告黄金辉、被告赵聚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房,娄秋云,黄金辉,赵聚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李占房,男。原告娄秋云,女。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娜,男。被告黄金辉,男。被告赵聚财,男,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汤庄乡娄村。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峰,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英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豪蒿,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占房、娄秋云诉被告黄金辉、被告赵聚财(二被告与原告已和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娜,被告黄金辉、被告赵聚财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峰,被告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豪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房、娄秋云诉称:2012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黄金辉驾驶豫P56D**轿车沿周口市八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段园艺场院内路段时,与原告李占房停放在路边的豫P86R**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豫P86R**号机动三轮车上坐着的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被告黄金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占房、娄秋云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黄金辉驾驶豫P56D**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179057元。被告黄金辉、被告赵聚财辩称:1.我方车辆在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由其先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与事实不符,请求减少赔偿数额。被告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出了保险限额,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付。原告李占房、娄秋云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二、医疗费票据7份计12683.7元;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及病情诊断情况。证据三、户口本;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租房协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关系,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原告的收入情况证明其误工费的赔偿依据;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各项赔偿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四、司法鉴定书;车损估价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拆检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及在鉴定时所产生的费用;原告的车辆实际损失3550元及产生的施救费、拆检费及停车费。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黄金辉、被告赵聚财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保单一份,证明我方车辆在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黄金辉、被告赵聚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赔偿标准不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因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二原告为农业户口。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过高。3.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减少。4.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无正式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不应支持。5.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诉请过高,应当予以减少。被告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黄金辉、被告赵聚财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黄金辉、被告赵聚财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黄金辉驾驶豫P56D**轿车沿周口市八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段园艺场院内路段时,与原告李占房停放在路边的豫P86R**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豫P86R**号机动三轮车上坐着的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被告黄金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占房、娄秋云无责任。原告李占房受伤后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0491.70元,原告娄秋云受伤后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192元。被告赵聚财向其垫付医疗费6800元。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占房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黄金辉驾驶豫P56D**轿车在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被告黄金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占房、娄秋云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李占房、娄秋云要求被告黄金辉、被告赵聚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李占房的赔偿数额为即1.医疗费10491.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3.误工费16954.00元(10380元/3月÷90天×147天)、4.护理费3222.00元(10740元/3月÷90天×27天)、5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6.伤残赔偿金106087.67元即72779.20元(18194.8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3308.47元、7.伤残鉴定费75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给予10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10.车损鉴定费170元、11拆检费100元、12.施救费650元、13.车辆损失费3550元。上述1-13各项共计153525.37元。原告娄秋云的赔偿数额为即1.医疗费21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3.护理费799.17元(3425元/月÷30天×7天)、4.误工费763.93元(3274元/3月÷30天×7天)、5.交通费酌定100元。上述1-5各项共计4065.10元。二原告损失共计157590.4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占房、娄秋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拆检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2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1元,保全费400元,共计4281元,原告李占房、娄秋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龚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