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非诉行审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阜宁县卫生局与吴红、吴红在法定期限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阜非诉行审字第0002号申请执行人阜宁县卫生局。地址阜宁县阜城镇城南新区新兴路卫生大厦。法定代表人周春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明明,阜宁县卫生监督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吴红。阜宁县卫生局于2012年7月30日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四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阜卫公罚字(2012)1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吴红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予以警告,罚款在十五日内予以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申请执行人吴红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诉讼,也未交纳罚款,申请执行人阜宁县卫生局于2013年1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吴红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听证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阜宁县卫生局作出的阜卫公罚字(2012)12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评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吴红在经营阜宁县美食城内的九久红歌厅时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上岗直接为顾客服务,该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四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阜宁县卫生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现申请执行人阜宁县卫生局申请执行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阜宁县卫生局申请执行的阜卫公罚字(201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1000元罚款及加处1000元罚款,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阎萍审判员 周衡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