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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王承光与党珂、王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承光;党珂;王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866号原告王承光,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孙百行,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党珂,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王立生,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原告王承光与被告党珂、王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承光的委托代理人孙百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珂、王立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党珂因用钱向我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是从2011年4月23日至2011年8月21日,担保人贾广兴、肖春杰签字摁手印。2011年5月份肖明太还款一万元,就将借条上的5万元改成了4万元,到期后分文未还。被告贾广兴、被告肖春杰为肖明太提供担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万元及违约金。被告贾广兴缺席未答辩。被告肖春杰辩称,2011年4月23日我为借款人肖明太担保5万元,我同意替借款人偿还借款,但是我没有能力还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借款人肖明太从原告王承光处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一张,未约定利息,如逾期未还款,违约金按月利息4倍赔偿损失处罚。一开始载明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3日至2011年6月22日,借条写完后,肖明太感觉到6月22日还不上款又将还款日期改到7月21日,如果7月21日还不上就到8月21日还钱,即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3日至2011年8月21日。原告将现金50000元在国泰花园北门恒源物流公司交付于借款人肖明太。借款人肖明太与被告贾广兴、被告肖春杰分别在该借据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并按了手印。2011年5月份,借款人肖明太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将借条上的借款金额改为40000元。该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条均未进行公证。借款到期后,肖明太未还款,二被告也未还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贾广兴、被告肖春杰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人肖明太借款本金40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各一份于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肖明太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人肖明太已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尚欠40000元未还,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广兴、肖春杰为借款人肖明太借款40000元提供了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视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二年,因对支付利息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债务应当清偿,久拖不还欠当。被告贾广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广兴、肖春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承光借款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8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霞审判员  王怀宇审判员  杨会恩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羽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