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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清祥与李清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祥,李清新,任玉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怀民初字第00161号原告李清祥(北京市祥贤庆通自行车配件商店业主),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跃,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婧,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清新,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被告任玉河,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本案受理原告李清祥与被告李清新、任玉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任玉河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二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冯家寨乡北淤疃村,均不在怀柔;且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李清新伪造,不具备证据效力,故《买卖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综上,被告任玉河认为,本案应由二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人民法院管辖,怀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北京市祥贤庆通自行车配件商店的业主,实际经营地在怀柔;按照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合同履行地亦在怀柔;原告与被告李清新在合同中约定,如有争议在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没有证据证明该《买卖合同》系伪造,故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被告任玉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任玉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竞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