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郭某、马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马某,雷某,秦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雷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秦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马某、雷某、秦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华、被告人郭某、马某、雷某、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马某、雷某、秦某伙同“郝文”(另案处理)在位于余姚市河姆渡镇翁方村张界81-1号传销窝点内,采用拳打脚踢、扇巴掌、看管等手段,非法拘禁被害人谢某。同年11月1日14时许余姚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害人谢某解救。同日,被告人郭某、马某、雷某、秦某被余姚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马某、雷某、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求救纸条、病历材料及照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被害人谢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马某、雷某、秦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马某、雷某、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马某、雷某、秦某在拘禁被害人期间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上述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三、被告人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四、被告人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安新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劳暖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