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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朝民初字第2177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宋阳与李春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阳,李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朝民初字第21773号原告宋阳,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小卒,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李春明,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原告宋阳(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李春明(以下简称姓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阳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卒,李春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阳诉称:2011年8月14日下午,我来到银马国际俱乐部唱歌,发现钱丢了,我问服务生怎么回事,他们说我污蔑他就把我打伤,当时打我的人是李冬冬和李春明,现我诉至法院,要求李春明赔偿我医疗费500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李春明辩称:我是银马国际俱乐部经理,事发当时我在场,是宋阳喝醉闹事,我们让宋阳在办公室醒酒,没有人动手打他,所以不同意宋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下午,宋阳到银马国际俱乐部唱歌,与服务员李雪娇发生矛盾,后前往经理办公室解决问题。宋阳称李春明及李冬冬动手打他,李春明当庭予以否认。宋阳离开银马国际俱乐部后报警,南磨房派出所与宋阳、李春明、李冬冬、李雪娇四人分别制作笔录,关于宋阳受伤情况属实,但是被何人所伤,公安机关未有认定,李春明、李冬冬、李雪娇均在笔录中否认打伤宋阳。宋阳后去垂杨柳医院就医,支付医疗费441.98元。宋阳另提供单位收入证明、诊断证明及交通费票据若干。上述事实,有案件回执单、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派出所询问笔录、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事件,中,宋阳受伤虽然属实,但根据派出所询问笔录,无法证明宋阳受伤与李春明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公安机关亦未对该案件认定嫌疑人。故本院对宋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六元,由原告宋阳负担(其中七十三元已交纳,另七十三元原告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之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代理审判员 王 喆代理审判员 陈烜炜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明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