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宁海县交通勘察设计处与吕其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海县交通勘察设计处,吕其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9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海县交通勘察设计处。法定代表人:徐俊。委托代理人:徐泽云。委托代理人:柴丹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其林。委托代理人:殷宏伟。上诉人宁海县交通勘察设计处(以下简称交通设计处)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2)甬宁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吕其林在交通设计处从事设计员工作。2009年11月18日,交通设计处、吕其林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12月1日到2010年11月30日,合同中约定:“本单位实行绩效工资制,工作人员按考核办法计算全年报酬;本单位产值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时,单位保证编外合同人员收入达到2万元;单位产值200万元以上至300万元时,单位保证编外合同人员年收入达到2.5万元”。交通设计处从2009年5月开始为吕其林缴纳养老保险费,从2009年11月开始缴纳医疗保险费。2010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吕其林一直在交通设计处工作,直至2011年4月26日,交通设计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4月25日,吕其林向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于同年6月28日作出宁劳仲案字(2012)第328号仲裁裁决,裁决交通设计处支付吕其林经济补偿金4391元、绩效收入9031.53元。原审另查明,吕其林2010年度绩效工资10602元,实发工资19633.53元,2011年度绩效工资13460元。交通设计处因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首先,交通设计处、吕其林于2011年4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吕其林至2012年5月16日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对于吕其林的仲裁请求,应当全部予以驳回。其次,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交通设计处在2010年绩效考核的基础上多支付吕其林9031.53元,在2011年绩效考核的基础上扣除9031.5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交通设计处将多付的款项予以扣回,也是合理合法的,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交通设计处支付吕其林绩效收入9031.53元,显属错误。第三,交通设计处、吕其林从2010年12月1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劳动关系,法律并没有规定事实劳动关系的解除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且根据实际通行的做法,如要补偿的则按原劳动合同期限作为对劳动者补偿的依据,交通设计处、吕其林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故此只需支付二个月的工资,而不是二个半月的工资。故请求依法驳回吕其林的全部仲裁请求。吕其林在原审中答辩称: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吕其林是2008年11月11日到交通设计处从事设计员工作的。交通设计处于2011年4月26日解除与吕其林的劳动关系,吕其林于2012年4月25日向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吕其林2010年度的绩效工资为10602元,实发19633.53元。如果按10602元计算,吕其林的月平均工资低于2010年度企业最低工资水平。吕其林认为多发的9031.53元不应在2011年度的工资中扣回。吕其林从2008年11月到交通设计处工作,至2011年4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实际工作年限二年又六个月,交通设计处应当支付吕其林二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交通设计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交通设计处、吕其林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交通设计处实行绩效工资,工作人员按考核办法计算全年报酬,且约定交通设计处产值200万元以下时,单位保证编外合同人员年收入达到2万元。吕其林2010年度绩效工资10602元,交通设计处按合同约定实发给吕其林工资19633.53元,其中的差额9031.53元并非交通设计处多发。吕其林2011年度绩效工资13460元,交通设计处陈述其已足额发放,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吕其林自认已从交通设计处领取4428.47元(1200元×2+900元×2+228.47元),交通设计处尚需支付吕其林绩效工资9031.53元(13460元-4428.47元)。吕其林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12.42元/月[(19633.53元/年÷12个月/年×8个月+13460元)÷12个月]。交通设计处于2011年4月26日提出解除与吕其林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吕其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已支付的1800元应予以扣除,交通设计处应支付吕其林经济补偿金3731.05元(2212.42元/月×2.5个月-1800元)。交通设计处陈述其于2011年4月26日解除与吕其林的劳动关系,吕其林于2012年5月16日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吕其林于2012年4月25日向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交通设计处的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交通设计处认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二年时间计算吕其林经济补偿金的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宁海县交通勘察设计处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吕其林绩效收入9031.53元、经济补偿金3731.05元,合计12762.58元。如果宁海县交通勘察设计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海县交通勘察设计处负担,减半收取。宣判后,原审原告交通设计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交通设计处认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的实际应发绩效工资为5132.32元。上诉人在实际中均是预先发放员工的工资收入,并统一于年终进行结算。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工资及福利发放清单可知,被上诉人2011年1至4月份工资收入总额为7500元,由此可知,上诉人已经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发放了被上诉人的绩效工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绩效工资9031.53元,显然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依法支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吕其林在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仲裁以及一审均已认定2011年度支付的金额9031.53元是属于被上诉人2011年的绩效收入。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对原审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度绩效工资13460元”提出异议,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13460元应当是2011年度第一季度的绩效工资。本院经审理认为,尽管上诉人认为13460元系被上诉人在2011年第一季度的绩效工资,而被上诉人认为13460元系其离职前(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26日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应得工资,但双方对于13460元这一金额并无异议,因此,原审中所表述的“2011年度绩效工资13460元”实际是指被上诉人在2011年离职前的绩效工资。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实行绩效工资制,工作人员按考核办法计算全年报酬。”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11年离职前第一季度的绩效工资为13460元,但同时又认为原审未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制度汇编的约定计算被上诉人的绩效工资,上诉人只认可5132.32元,其陈述前后不一致。因被上诉人认可其离职前的应得绩效工资为13460元,并自认已领取4428.47元,且结合现有证据,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13460元已全额发放,故上诉人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部分绩效工资,即9031.53元。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交通设计处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海县交通勘察设计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梅亚琴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