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司丽芹与王治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丽芹,王治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68号原告司丽芹。被告王治祥。原告司丽芹诉被告王治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则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丽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治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约定若到期不还,每逾期一天被告支付8%的违约金。原告索要无果,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违约金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治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被告王治祥向原告司丽芹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0天,逾期后,按日8%支付违约金。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治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司丽芹借款1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借款10000元自2011年1月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司丽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王治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则杰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傅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