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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原告袁园与被告刘云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1号原告袁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丹、郑建和,北京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宝锋,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郑建和,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9年11月25日领取结婚证,2011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被告长期实施冷暴力不理睬原告。在此期间,原告还发现被告从2010年在不同的网站交友征婚,背着家人做艾滋等医学频繁检查,2012年4月又离家在外租房居住,且不对女儿承担抚养义务。鉴于被告不能有所担当和履行基本义务,双方无和好可能,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之间存在地域文化差异,原告爱孩子已经到了溺爱的程度,周围包括被告父母对其带小孩的方式都不太能接受。加上原告父母过分关心原告,处事欠妥,以致原、被告爆发矛盾。关于原告所述被告征婚,被告本是看了相关电视节目出于好玩而为,现原告不能接受,被告愿意道歉。被告做相关医疗检查属实,原因在一次偶尔受伤出血,被告谨慎才去做的检查。离婚对孩子肯定有影响,同时双方矛盾可以妥善处理达成共识,被告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恋爱,2009年11月25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30生育一女。婚后至女儿出生关系尚可。原告于2012年年初发现被告有自去医院做过艾滋病等检查(检查结果均为阴性)和在相关交友网站征婚行为,同时为其他琐事存在分歧,双方之间争吵关系急剧变化。时至2012年3月下旬,被告离家在外居住,随后几次短暂回家取物过程中曾与原告之父发生矛盾过,“110”亦接警前往调解处理。另外,原告还到被告单位反映过夫妻家庭有关矛盾情况。现原告提出本案诉讼,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应诉后对自己相关医疗检查事实认可,并解释系上一年(2011年)冬天与原告同往医院为女儿就诊时,突被外伤,担心遭遇其他意外故而做过数次检查,后因一切正常早已不再关注。被告对上网征婚亦认可,表示本意是出于好奇,现愿意向原告道歉,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另称被告自离家后未承担孩子抚育费用,被告亦不否认,但表示在外住房花费较大,原告完全可动用双方积蓄开支。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原、被告陈述一致的部分,病历,公安部门接处警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双方恋爱期间很长,婚姻基础不差,婚后直至孩子生育前亦无明显矛盾。现原、被告就是否应当就此分手各执己见,本院要注意的是矛盾如何引起,尤其是根据已有矛盾和原、被告夫妻现状,能否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被告在医院作相关检查,因事先未与原告有足够的沟通,使得原告落下心理阴影,被告虽一切正常,但仍有进一步向原告说明情况的必要。至于被告上网征婚行为,则是有损原告的很不严肃的行为,是错误的。双方其他方面因不和而产生的纠纷,实际属于彼此调适不好,不能归责于任一单方面。现被告不愿离婚,尚希望与原告沟通解决问题,双方又无根本矛盾发生,故本院认为原告应本着宽容、体谅的态度予以配合,给双方夫妻关系好转提供条件。综上,本院认定双方目前夫妻感情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另120元,由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戎建生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