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20-07-17
案件名称
宁香莲、刘洪文等与李国喜、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香莲;刘洪文;刘红胜;刘红林;刘丽红;李国喜;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033号 原告宁香莲,女,194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经济开发区。系受害人刘某之妻。 原告刘洪文,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经济开发区。系受害人刘某之子。 原告刘红胜,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经济开发区。系受害人刘某之子。 原告刘红林,女,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经济开发区。系受害人刘某之女。 原告刘丽红,女,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经济开发区。系受害人刘某之女。 以上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代签各类文书,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执行款等。 被告李国喜,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人,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诉讼,和解、调解,收发文书等。 原告宁香莲、原告刘洪文、原告刘红胜、原告刘红林、原告刘丽红诉被告李国喜、被告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登高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文、原告刘红胜及原告宁香莲、原告刘洪文、原告刘红胜、原告刘红林、原告刘丽红之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李国喜之委托代理人柳永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卢书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李国喜驾驶豫LA2958福田牌重型货车沿一0七国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孝昌县城区北京路兴隆街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刘理质刘某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理质当刘某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国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李国喜驾驶的豫LA2958号机动车在刘某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根据我国《道刘某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刘某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害人刘理质死亡的各项损失2396刘某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受害人刘理质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该证据证明受害人刘理质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孝昌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证明, 证据四、孝昌县人民政府文件证据三、四证明受害人刘理质系城镇居民; 证据五、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证明受害人刘理质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李国喜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证据六、遗体火化证明,该证据证明受害人刘理质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该证据证明受害人刘理质的家属处理涉案事故及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3000元; 证据八、保单,该证据证明被告李国喜驾驶的豫LA2958福田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李国喜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国喜承担,因为被告李国喜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国喜是实际车主,愿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证据二、刑事案件开庭笔录共5页,证明被告李国喜在交通事故中当时不清楚撞到受害人,所以他的行为不构成逃逸,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过高部分不应支持;2、肇事司机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无论任何情况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精神抚慰金;4、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5、李国喜系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李国喜驾驶豫LA2958福田牌重型货车沿一0七国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孝昌县城区北京路兴隆街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刘理质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理质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孝昌刘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国喜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刘理质生前居住在孝昌县经济开发区,豫L×××××围。肇事车辆豫LA2958福田牌重型货车系被告李国喜个人所有,挂靠被告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豫LA2958福田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险。被告李国喜因交通肇事罪(逃逸)被本院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国喜的交通肇事行为至被害人刘理质死亡,应对被害人亲属即本案原告宁香莲、刘洪文、刘红胜、刘红林、刘丽红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LA2958福田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告李国喜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国喜承担。被害人刘理质为农业户口,但其住居地为孝昌县城市规划区,其生活已融入城市,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提出被告李国喜系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综合该条的前后文意,根据格式条款有不同理解应作对格式条款提供者不利解释的原则,本院对该条作缩小解释,该条款应理解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才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国喜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也同时注意到,在被告人李国喜交通肇事罪案中,认定了李国喜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本院认为,刑事案件中的逃逸行为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行为并不能完全等同,两者在认定程序、认定标准、严格程度及发生不同理解的情况下的解释原则都有不同。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人李国喜交通肇事罪案的逃逸行为为抗辩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的观点,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65366元(18374元∕年×9年),2、丧葬费16025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233391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范围内承担123391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宁香莲、原告刘洪文、原告刘红胜、原告刘红林、原告刘丽红的损失2333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23391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李国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登高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