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嘉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蒋建英与嘉兴市嘉禾方正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建英,嘉兴市嘉禾方正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建英。委托代理人:朱保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嘉禾方正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树春。上诉人蒋建英与被上诉人嘉兴市嘉禾方正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嘉南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裁定。蒋建英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法院是否应予受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案并不属于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蒋建英的起诉。蒋建英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蒋建英向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后,该委于201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2年7月19日向被申请人即本案被上诉人嘉禾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依照上述规定,该委应在2012年8月27日前结束本案审理。如遇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至迟应在2012年9月11日前结束审理。逾期不能结束审理的,当事人有权就本案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蒋建英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该委就本案既未审结,也未开庭,甚至未确定开庭日期。故蒋建英于彼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就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现原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蒋建英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理由为,虽然根据该项规定,如果存在“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这一情形的,当事人不得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超过审限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所谓“正在等待开庭”应当理解为法定审限下有明确预期的等待,即该等待应是在法定审限下已经确定了开庭时间的等待,本案蒋建英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该仲裁委尚未安排开庭时间,所谓等待只能是一种漫无预期的等待,一审以此驳回当事人的起诉,显然是对仲裁审限的不当突破。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2)嘉南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刘 坤审 判 员  谭 灿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