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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少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少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人王某乙,男,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人赵某甲,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乙方)与安阳县崔家桥乡隆化村秦隆化东组群众代表(甲方)被告人赵某甲等人签订了秦隆化西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于2012年6月20日前将西地(被害人赵某乙等29户村民责任田)承包给乙方30年,每年每亩承包费200元,一次性交于甲方,共计126000元等内容。该合同未取得全体西地承包户和村委会的同意。2012年3月10日,赵某甲等人收到王某甲交来承包地款8万元。2012年6月15日22时许,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租赁琚某某、韩某某的三辆拖拉机到秦隆化西地赵某乙、赵万军等29户的责任田中,将赵某乙等人的22.5亩耕地犁了一遍导致耕地上玉米苗死亡。2012年7月16日,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金额为3021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赔偿了被害人赵某乙等29户农民的损失共计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另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到安阳县公安局崔家桥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赵某乙、赵天林等人证言,户籍证明,照片,承包户名单,赔偿款发放名单,证明材料、鉴定结论、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未经被害人同意,租赁拖拉机毁坏他人22.5亩耕地上的玉米苗破坏生产经营,核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三被告人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赵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跃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艳敏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