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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蛟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任某某、夏某某、杨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夏某某,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蛟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无文化,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夏某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夏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同朋友在蛟河市鹰凰歌厅205包房唱歌,在经过203包房时看见朋友黄某某(鹰凰歌厅服务员)在203包房门口,便上前与黄某某唠嗑,203包房内的客人王某某便让服务员把门关上,任某某感觉王某某跟其装,便进到203包房内手持啤酒瓶要打王某某,被黄某某推出包房,任某某回到205包房,带领朋友刘英龙、“喜子”、“小超”又来到203包房,任某某问王某某:“你想咋地”,小超认识王某某,便拉任某某来到楼下,告诉任某某都认识,别打了,任某某听后又独自回到203包房内,要跟王某某喝杯酒,王某某说要喝跟别人喝去。任某某便感觉对方不给面子,又与王某某发生争吵,被歌厅老板娘劝开,任某某来到歌厅外给朋友被告人夏某某打电话说有人跟他装,让其帮打一个人。随后任某某又回到歌厅要找王某某,刘英龙和喜子告诉其对方刚开车离开,任便让刘英龙和喜子跟上王某某的车,随后任打电话给喜子得知王某某在蛟河市移动公司对面的串店门口后,便打车来到该串店东侧的县医院对面,并打电话给夏某某来这找他,夏某某带领被告人杨某某找到任某某后,任便让喜子、刘英龙离开,并指给夏某某和杨某某谁是王某某后,夏某某、杨某某在地上一人捡一块砖头朝王某某过去,夏某某、杨某某各持砖头将王某某殴打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部钝器创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右膝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三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宣读了三名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尤某甲、秦某某等人证言,出示了法医鉴定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指使被告人夏某某、杨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任某某、夏某某、杨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任某某、夏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在鹰凰歌厅唱歌,经过203包房时看见其朋友鹰凰歌厅服务员黄某某便与其在203包房门口唠嗑,203包房内的被害人王某某让服务员关门,任某某感觉王某某跟其“装”,便进到203包房内欲拿啤酒瓶打王某某,被黄某某推出包房,任某某回到其所在的205包房,带领朋友刘英龙、“喜子”、“小超”又来到203包房,任某某问王某某:“你想咋地”,小超认识王某某,便将任某某推到楼下,后任某某又独自回到203包房内,要与王某某喝杯酒,遭到拒绝后,任某某觉得对方不给其面子,又与王某某发生争吵,被歌厅老板娘劝开,任某某在歌厅外给被告人夏某某打电话让帮他打个人,随后任某某又回到歌厅找王某某,刘英龙和喜子告诉其对方已开车离开,任便让刘英龙和喜子跟上王某某的车,后任某某给喜子打电话得知王某某在蛟河市移动公司对面的串店门口,便打车来到串店东侧的县医院对面,并打电话告诉夏某某到此来找他,夏某某带领被告人杨某某找到任某某后,任某某指向王某某告诉夏某某和杨某某他就是要打的人,夏某某、杨某某每人捡一块砖头到串店,夏某某、杨某某每人持砖头打王某某头部一下后逃离现场,王某某被打后倒在地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面部、左前臂、左耳廓、双膝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头顶部锐器创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右膝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三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任某某、夏某某、杨某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5万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蛟河市公安局关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载明2012年8月31日零时许,蛟河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接到电话报警称:蛟河市民主街凤来串店有人打仗,零时十分许民警赶到现场,了解伤者头面部被人用砖头击伤,经调查任某某有重大嫌疑,2012年9月12日在民主街宾达旅店将任某某抓获,经讯问其交代找夏某某、杨某某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2012年9月13日在夏某某家中将其抓获,2012年9月22日在杨某某家中将其抓获。2、蛟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文书,载明伤者王某某面部、左前臂、左耳廓、双膝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头顶部锐器创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右膝部损伤程度为轻伤。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8月30日晚,其与朋友尤某甲在蛟河市鹰凰歌厅唠嗑时,任某某与其包房内的女服务员说话的声音非常大,其让服务员关门到外面说去,女服务员用力把门关上,几分钟后任某某带四名男子到其所在的包房内,任某某手拿啤酒瓶子要打其,被人拉开,后来任某某又来到包房要与其喝酒,其没同意,老板娘过来把他推走,随后其与尤某甲及两名女服务员离开鹰凰歌厅到凤来串店,歌厅老板娘打电话说吵架的人跟在其后面让小心,两名女服务员害怕先走了,一分钟后任某某从医院方向过来,他后面有两个戴口罩的人,一名较胖的男子拿砖头要打尤总,其把他拽到一边,一名较瘦的男子拿东西打其头部一下,其被打倒在地,其起来与他厮扒在一起,那名较胖的男子在其身后用砖头打其头部一下,将其打倒在地,其头部被打出血,两腿膝盖倒地时磕坏了、左锁骨、左手臂、左手食指被打坏,那两名男子在厮打过程中将其黑色直板中兴手机打坏。4、证人尤某甲证言,证实内容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一致。5、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30日晚11时许,服务员说203包房有人吵架,其上楼后看见穿白色耐克半袖的男子(指被害人王某某)与穿黑色半袖的男子在沙发上坐着,一名叫锁子(指被告人任某某)的男子与七八名男子在门口站着,其进屋后看见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往外推“锁子”等人,其将他们推回包房,后来锁子又跑到203包房要跟穿白色半袖的男子喝酒,对方不跟他喝,其将锁子推到楼下后他一直打电话,203包房客人买单走了,当时服务员小旭和冰冰跟他们出去吃饭,后来小旭给发信息说与203客人发生口角的人跟在他们后面,其打电话告诉203客人让他们小心。6、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30日半夜,王某某与尤某甲到其家串店吃串,其在串店内取串时听见外面有打仗的声音,出来看见王某某被两名小青年用砖头砸倒。王某某前额、头顶、耳朵受伤,腿部膝盖处磕伤。7、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30日晚23时许,其与两名女孩到鹰凰歌厅203房间选台,房间内有两名男子,其三人站了好长时间,他俩没搭理其几人,其中一名女孩先走了,任某某叫其出去后,其二人在包房门口唠嗑,203客人嫌吵让把门关上,与其一起的女孩将门关上后下楼了,关门的声音非常大,任某某不愿意了进入包房拿起一个没开启的啤酒瓶子要打这两名男子,其中穿白色耐克半袖的男子说他是公安局的,其将任某某推出门外后他回到包房叫了三、四个人来到203包房内,其看见任某某还要动手打那两名男子,被人拉住,其在楼下听见任某某给人打电话说他在鹰凰歌厅,有人要打他。8、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30日23时许,其接待203包房客人王某某与一名南方人,203包房的“选台”服务员与205包房的客人“小胡子”在203包房门口说话,王某某让服务员把门关上,205客人不愿意了过来对王某某说了什么,之后老板秦某某把他劝走,一会儿王某某说吃饭去,其几人离开鹰凰歌厅,途中其发现小胡子的人在后面跟踪,到蛟河市移动公司对面“凤来串店”时其接到秦某某的电话,她让其告诉王某某别出什么事,其告诉王某某说小胡子的车在后面跟踪,其与另外一名服务员先离开了。9、证人尤某乙证言,证实当晚其与尹丹陪203客人唠嗑时,任某某到包房内对一名男子说:“你是警察呀,警察有什么的”,后来老板娘秦某某把推出去了,203客人说出去吃饭,其几人来到凤来串店,途中其看见有车跟在后面,后来老板娘秦某某给小旭打电话好像知道有人跟踪要打仗,其几人害怕打仗先走了。10、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8月30日晚,其与刘英龙、喜子、小超等几个朋友在鹰凰歌厅唱歌,其出去打电话时见黄某某在203包房,就把她叫出包房在门口跟她唠嗑,203房间的一名穿白色半袖的男子让把门关上,说话时带脏字,其不愿意了到包房内拿起酒瓶子跟他吵了几句,黄某某将其拉出去,其回到包房后带几个朋友到203包房,与那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争吵,歌厅老板与小超把其几人推出去,大家结账走了,其打完电话上楼找那两名男子时,老板娘说人都走了,其给喜子打电话让跟着他们,后来喜子告诉其他们在移动公司对面的串店,其给夏某某打电话让他过来帮其打人,并说钱和事都不差你的,其在移动公司对面胡同附近找到喜子和刘英龙后让他们先走的,夏某某与小峰过来后其指给他们与其吵架的人是谁,后他俩到串店与那名男子打在一起,他们用砖头打的那名男子,其第二次到包房想与对方喝杯酒,没想到他们不给面子。11、被告人夏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8月30日晚11时许,其接到任某某电话,让其帮他打个人,钱和事都不差其的,其与小峰商量后决定去,任某某又来电话说在县医院对面,其与小峰在移动公司对面找到任某某,其二人顺手捡起两块砖头,任某某指着对面串店门前坐的男子说就是他,其二人过去后,那名男子向其过来,双手抓住其的手腕,小峰看见那名男子抓其手腕,上去打那名男子头部一砖头,其也打那名男子头部一砖头后其二人就跑了。12、被告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30日晚11时许,其与夏某某在旅店看电视,夏某某接到电话后对其说可能要打仗让其跟他看看去,其与夏某某到移动公司对面时看见找其打仗的人,那名男子指着移动公司对面串店门口的一名男子说就他,其与夏某某每人捡起一块砖头,来到那名男子附近,那名男子起身双手抓住夏某某的手腕说“你们要干什么”,其上去拿砖头打这人头部一砖头,夏某某也用砖打那名男子头部一下,其喊跑,夏某某用手中的砖头扔向那名男子,其二人都跑了。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指使他人无故将被害人王某某打致轻伤的事实,有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王某某及证人尤某甲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到其所在包房内持啤酒瓶要打王某某被人拉开后不久又来到其所在包房,要与王某某喝酒遭到拒绝后被人推走,其几人开车离开鹰凰歌厅,任某某尾随来到凤来串店后,王某某被二名男子用砖头打伤头部、腿部等处;证人秦某某证实有人将任某某推回包房,后不久又来到203包房要与王某某喝酒,后其将他推出包房,后203客人王某某等人与服务员小旭等人离开歌厅出去吃饭,途中小旭发信息说任某某等人在后面跟踪;证人徐某某证实在凤来串店王某某被二名男青年用砖头砸倒受伤;证人黄某某证实因为关203包房门的事任某某拿啤酒瓶要打被害人王某某被拉开,后他回房间找人来到203包房要打王某某被人拉开后任某某打电话找人要打王某某;证人韩某某、尤某乙证实其与王某某等人离开歌厅后任某某等人在后面跟踪;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夏某某、杨某某归案情况,被告人任某某、夏某某、杨某某对任某某指使被告人夏某某、杨某某殴打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指使被告人夏某某、杨某某无故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夏某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夏某某、杨某某犯罪后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某某、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任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夏某某、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二、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兆强审 判 员  沈红梅代理审判员  张根生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