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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施江云、陶跃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男。曾因盗窃于2011年5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2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施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某某、陶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5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5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施某某、陶某来到本市福田区××村×栋×房手机修理店,由被告人施某某引开被害人陈某某母亲的注意,被告人陶某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柜台内的1部苹果IPHONE3GS16G手机(无触摸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2、2012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陶某来到福田区安托山七路××大厦××时装店,以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詹某放在收银台处的1部HTCS710E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80元)和1部诺基亚N500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元)。3、2012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施某某与赵某、施某军(均在逃)来到宝安区××路××医疗器械商店,以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彭某某放在收银台处充电的l部HTCG21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40元)。4、2012年6月1日,被告人施某某与赵某及另一男子来到宝安区××路××商行,以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卢某某的1部诺基亚C7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1元)。2012年6月15日,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社区××路×巷×号旅馆×房和×房分别将被告人施某某、陶某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施某某、陶某的身份及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等物证、书证,证人韩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詹某、彭某某、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施某某、陶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陶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陶某上诉提出其仅参与了二起盗窃,涉案价值3750元,不属于情节严重。其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某、原审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鉴于原判已结合上诉人陶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判决,故其以相同理由请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福 星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