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申屠玲伟与何旦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玲伟,何旦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30号原告:申屠玲伟。被告:何旦雯。原告申屠玲伟为与被告何旦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申屠玲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旦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屠玲伟起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何旦雯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2月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何旦雯立即归还所欠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6067元(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2012年12月18日止,后续利息另行计算)。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利息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申屠玲伟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何旦雯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申屠玲伟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8日被告何旦雯向原告申屠玲伟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2月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之义务。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利息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旦雯归还原告申屠玲伟借款1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1元,减半收取1510.5元,由被告何旦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