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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陈笑红与赵文峰、张建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笑红,赵文峰,张建龙,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邱建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民初字第219号原告:陈笑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石晟。被告:赵文峰,现羁押在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洪波。被告:张建龙。被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责人:陈开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俊杰。被告:邱建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华镇。原告陈笑红诉被告赵文峰、张建龙、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恒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邱建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笑红的委托代理人张石晟、被告赵文峰的委托代理人严洪波、被告邱建筑的委托代理人邱华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赣州恒运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笑红诉称:2012年4月16日21时35分原告乘坐的浙c×××××号轿车在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方向188km+250km(永嘉县地界)被被告赵文峰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赣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碰撞,造成原告身受重伤,原告父亲陈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文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胸12骨折,住院16天,于2012年5月3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61491元,现原告仍需后续手术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十级。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2871元,护理费19003元,误工费4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6272.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321346.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50000元;事故中另一无责任车辆已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3000元。被告张建龙与赵文峰系肇事车辆的共同驾驶人(沿途轮换),事发时由赵文峰驾驶。赵文峰的准驾类型为b2,而驾驶肇事车辆需要a2的驾照。张建龙对此情况完全知情,却让被告赵文峰驾驶该车辆,且在赵文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时没有制止,张建龙也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被告邱建筑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赣州恒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该车的合法运营负有管理义务。在其管理下,被告赵文峰没有驾驶该车辆的资质却担当该车的驾驶员之一,牵引车所牵引挂车的总质量超过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承载重量,故也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赵文峰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21346.4元;被告邱建筑、张建龙、赣州恒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建龙的起诉。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等人的身份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和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4、医疗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因事故而支出的医疗费用;5、医疗证明书、出院录,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需要后续治疗的事实;6、收条,以证明原告因事故而支出的护理费用;7、证明,以证明原告因事故而损失的工资收入;8、行驶证、保险证和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者和保险公司之间的承保关系;9、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用1020元;10、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被告赵文峰辩称:一、被告赵文峰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赣州恒运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赵文峰仅应承担本事故的刑事责任。被告赵文峰和张建龙均受聘于被告赣州恒运公司,他们的报酬按运费的7%提取,每人为3.5%。事故发生时,两被告是应被告赣州恒运公司的要求从浙江海宁运输废塑料到福建晋江市,在途经事故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所以被告赵文峰和张建龙驾驶车辆运输货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文峰在赣州恒运公司已工作一年半时间,以前是由付清华师傅带赵文峰开车,在事故发生前,因被告张建龙已能独立开大货车,所以由被告张建龙带赵文峰开车。赣州恒运公司的驾驶员配备都是这种模式。二、被告赵文峰已被判处四年有期徒刑,已受到应有的处罚,赵文峰家庭经济条件差,事故发生后,赵文峰及其家属多次督促公司方支付给原告方80000元赔偿款。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具体由法院核实。被告赵文峰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赵文峰在刑事案件中的讯问笔录,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赵文峰、张建龙的工资收入来源,事故发生时是被告赵文峰和张建龙为被告赣州恒运公司运输废塑料,系职务行为等事实。被告赣州恒运公司书面辩称:一、被告赣州恒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其次,本案的肇事车辆赣b×××××/赣b×××××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系被告邱建筑私人购买,挂靠在被告赣州恒运公司从事货运经营。根据双方的挂靠合同约定:由邱建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聘司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邱建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赣州恒运公司没有车辆的支配权,也无法享有车辆的运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本案肇事车辆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车辆所有人及支配权人即被告邱建筑承担,驳回原告对被告赣州恒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只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告才能请求连带责任,而本案不属于法定的八种连带责任之债的范畴,当然不能适用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之规定,肇事车辆的赔偿部分,也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被挂靠单位只承担适当的责任(即收取管理费限额的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赣州恒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赔偿数额存在重大计算错误。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发票,并结合清单、病历本、住院小结、诊断证明书等计算,不合理的部分应当驳回。营养费,不应超过医疗费的10%。残疾赔偿金为85835.4元(20437元/年×20×21%)。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计算,不合理的均应当驳回。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案赵文峰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该项请求应当驳回。三、实际车主已预交的款项应当抵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赣州恒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赣州恒运公司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汽车挂靠运输合同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系邱建筑私人购买,挂靠在赣州恒运公司从事经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被告赵文峰准驾车型不符,系无证驾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被保险车辆为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赣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应当持有a2以上驾驶证件者方能驾驶。本案被告赵文峰所持有的驾驶证为b2类机动车驾驶证,依法不能驾驶上述车辆,故其行为属于无证驾驶。按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和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及商业三者险第六条第七项的约定,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保险车辆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赣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发生事故时超引超载,对于商业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还享有10%的绝对免赔额。三、对于免责条款,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有权按免责条款约定对本案依约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仅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且还将相应免责条款以黑体字加黑加粗形式体现,经引起投保人的特别注意。此外,投保人即被告赣州恒运公司也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说明其对相应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已经知悉明了,并同意签订保险合同。因此,投保人在投保当时对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已经清楚,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有权按免责条款约定对本案依约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四、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医疗费,应当以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为准,并结合相关的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仅住院16天,故护理时间应按16天计算;护理标准诉求偏高,请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误工时间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6天计算,原告诉求误工费明显偏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6天计算,每天标准15元。营养费,诉求金额明显偏高,请法院酌情就低认定。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交通票据,属于无证主张,应不予认定。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错误,原告伤残为九级附加十级,则应以最高九级确定赔偿系数即20%,原告累加计算赔偿明显错误。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赵文峰和张建龙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被告赵文峰准驾车型不符,系无证驾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交强险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及垫付责任;商业险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2、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赣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各一份,以证明在投保人赣州恒运公司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约定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投保人赣州恒运公司也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表示充分理解并接受合同约定,免责条款合法有效的。被告邱建筑辩称:赵文峰所讲不属实。邱建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赣州恒运公司,委托其姐夫邱龙现对车辆进行经营管理。被告邱建筑是要求驾驶员符合驾驶证才能开车。在雇佣张建龙开车时,张建龙拿了二个合格驾驶证给邱龙现查验。张建龙中途交给被告赵文峰驾驶车辆,被告邱建筑和邱龙现都不知情。因赵文峰驾证不符,导致保险公司不能理赔,故被告赵文峰应承担赔偿责任。邱建筑、邱龙现同意赔偿原告小部分损失,其他被告也应一起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只由被告邱建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邱建筑为了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二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已通过邱龙现分两次给原告方汇款8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陈笑红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赵文峰表示对证据1-5、8、9表示无异议;对证据6,表示护理费收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以当地护理标准计算,由法院依法审核;对证据7,表示该证据不充分,应提供其他证据如工资表、纳税证明佐证原告待证的事实;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书中对后续治疗费的意见是按后续实际发生为准,而没有具体数额。被告邱建筑表示对证据均无异议,但具体的赔偿金额由法院按法律规定审核计算。对被告赵文峰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赵文峰在本案中无责任;被告邱建筑表示其车辆是委托邱龙现管理,邱龙现将车辆交由张建龙驾驶,对张建龙交由被告赵文峰驾驶不知情,因被告赵文峰驾证不符,导致保险公司不能理赔,应由被告赵文峰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只有被告邱建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对被告赣州恒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即使是赣州恒运公司是肇事车辆挂靠单位,也不能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文峰表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完全有可能是事故发生后签订的。被告邱建筑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被告赵文峰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免除其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邱建筑表示有异议,保险公司应赔偿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理赔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对被告邱建筑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赵文峰表示邱龙现确实汇款80000元。被告赣州恒运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8、9及被告赵文峰、赣州恒运公司、人民保险公司、邱建筑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其工资收入证明,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误工损失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做出的鉴定意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16日21时35分,被告赵文峰在准驾不符的情况下,驾驶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赣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途经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方188km+250km(永嘉县地界)时,碰撞因道路交通中断停在快车道内的浙c×××××号轿车,导致浙c×××××号轿车被向前推行,碰撞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轿车内陈武当场死亡、陈笑红和陈卫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文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胸12骨折。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致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臂丛神经损伤,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经治疗后遗留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期治疗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二期治疗误工期限拟为60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拟为120日和120日。鉴于原告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器尚未取出,建议加强患位功能锻炼,并在医生指导下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其后续治疗费用难以具体评估(预计约为11000元,不包括手术风险和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经查,被告邱建筑系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赣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其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赣州恒运公司从事货运经营,委托邱龙现对该车辆进行经营管理。张建龙受邱龙现雇佣驾驶该车辆,期间张建龙叫来赵文峰与其搭档驾驶该车辆(沿途进行轮换)。张建龙的准驾类型为a2,赵文峰的准驾类型为b2。另查明,肇事车辆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赣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是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邱建筑通过邱龙现已支付事故中受害人80000元,其中支付原告医疗费用50000元、支付陈武家属丧葬费用30000元;事故中无责车辆方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已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24000元,其中赔偿原告13000元,赔偿陈武家属11000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其合理医疗费用为63523.85元,其中伙食费990元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计算,应予剔除,故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为62533.85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120天,参照浙江省上年度全省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1747.18元(35731元/年÷365天×120天)。3、误工费,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最长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为176天;参照浙江省上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4294.58元(29645元/年÷365天×17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90元(30元/天×53天)。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为120天,其主张营养费36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6272.4元(30971元/年×20年×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后续治疗费,行内固定拆除术,系今后必然产生的费用,但原告主张30000元过高,参照鉴定结论,酌情定为1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遭受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4538元。本院认为:被告赵文峰在准驾不符的情况下,驾驶肇事车辆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赣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途经s26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方向188km+250m处,碰撞因道路交通中断停在快车道内的浙c×××××号轿车,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赵文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文峰作为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本案被告赵文峰系张建龙叫其开车,其与张建龙均是受雇于被告邱建筑,且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赵文峰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雇主即被告邱建筑承担。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张建龙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赣州恒运公司系肇事车辆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赣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挂靠单位,原告主张其对肇事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赣州恒运公司辩解,对挂靠的肇事车辆没有支配权也不享有运行利益,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赣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保险单位,被告赵文峰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现原告作为受害人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父亲陈武死亡,损失与本案基本相当,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金额由原告与陈武继承人进行分配。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本案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3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解,被告赵文峰准驾不符,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保险合同,在本案被告赵文峰准驾不符的情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解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124538元(254538元-130000元),应由被告邱建筑负责赔偿,扣除被告邱建筑已支付的50000元和本起事故中无责车辆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3000元,其应再赔偿原告上述损失61538元(124538元-50000元-13000元);被告赣州恒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笑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理赔款直接汇款至本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103061101201000010083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二、被告邱建筑赔偿原告陈笑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15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20元,减半收取306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2180元,合计6260元,由原告陈笑红负担1000元,由被告邱建筑负担5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诉讼费612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建勇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熏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