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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民初字第349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高四杰与王洪义、刘洪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四杰,王洪义,刘洪芳,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3498号原告高四杰,居民。委托代理人杜其臻,律师。被告王洪义,个体。被告刘洪芳。被告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芳,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甄文斌。原告高四杰与被告王洪义、刘洪芳、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勤昱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其臻、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甄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王洪义以其经营的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刘洪芳、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分别在被告王洪义出具的借款借据共同还款人处签字、加盖印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王洪义、刘洪芳、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属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已依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31日。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借款系短期借款,借款利率不应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出该规定,超出部分应抵顶借款本金。现被告及所经营的企业经营困难,请求延期并分期分批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洪芳为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王洪义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2011年11月7日,被告王洪义以其经营的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刘洪芳、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分别在该借款借据共同还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向被告王洪义支付借款100000元后,被告已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31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不成,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1年7月7日发布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其中6个月以下(含6个月)的年利率为6.1%,月利率为0.5083%。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和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洪义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予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后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刘洪芳及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王洪义向原告归还借款,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义、刘洪芳、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高四杰借款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洪义、刘洪芳、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止,随借款本金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勤 昱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文文4 微信公众号“”